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05號
原 告 鄭喬憶 高雄市○○區○○街00號15樓
被 告 林明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22 條約定:「雙方合意於 本契約發生紛爭時,以租賃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訴訟管轄 (見本院卷第34頁)。」,足認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而本件租賃物所在地位於高雄市仁武區(見本院卷第31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