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調簡字,112年度,4號
KSEV,112,雄調簡,4,202401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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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調簡字第4號
抗 告 人 楊承翰
相 對 人 常宏碩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5
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抗告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11月27 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同年12月1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 院民事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其抗告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49 5 條之1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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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