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2年度,2620號
KSEV,112,雄補,2620,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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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620號
原 告 林瑞成律師即郭建麟之遺產管理人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條第1項亦有
明文。又按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中價額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
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
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
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
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
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652號民事裁定要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陳寶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為「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1
00245號兩造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112年11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其中次序6所示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本金、利息、違約
金債權更正為零。二、確認前項分配表,其中次序6所示被
告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觀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內容,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111年度司拍字第92號拍賣抵
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原告係以一訴訴請
確認被告之債權不存在,並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屬互
相競合,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二者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依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被告對原告
之債權金額(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924,
792元等事實,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可稽,而原告主
張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
分配金額則為8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4,7
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
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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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