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593號
原 告 黃建鳴
被 告 品川智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治正(Christopher David Romeroveal)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固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
所採實價登錄制度,趨近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自得審酌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每坪交易單價,按
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告現值總價之比例
,作為核定原告勝訴可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基準(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高雄市○鎮區○○街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其因勝訴可得之利益,即應以起訴時系爭
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民國79年3月2
3日興建完成(屋齡33年)之鋼筋混凝土造1層樓建物,總面
積37.07平方公尺(折合11坪,計算式:37.07×0.3025=11.2
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建物登記謄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71頁),另參考與系爭房屋客觀條件相當之鄰近
房地即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大禹街20號房地,於111、
112年間之買賣成交總價依序為每坪172,664元、245,246元
,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坪208,955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網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據此推算系
爭房屋連同基地在內之市場交易價格為2,298,505元(計算
式:208,955×11=2,298,505),佐以系爭房屋112年度之課
稅現值為235,600元,有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
第35頁),該房屋坐落基地即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
地(總面積為3,488平方公尺,依原告之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429計算,其持分面積為14.9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107,732元,總現值為1,611,671元(計算式:107,73
2×14.96=1,611,670.72),可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
坐落基地公告現值總價之比例為12.75%(計算式:235,600÷
[235,600+1,611,671]=0.1275),是按前開比例計算系爭房
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以293,059元為合理價格(計算式
:2,298,505×12.75%=293,059.3),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293,0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於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裁判費2,54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66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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