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行為並恢復原狀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2年度,2439號
KSEV,112,雄補,243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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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4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邱炫嘉
紀振培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佳輝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並恢復原狀事
件,原告起訴雖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10元。惟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
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
訴訟,其所得之利益為其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在內,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經查,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林文東所遺財產(
下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關於不動產部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系爭
遺產交易價額擇低者為斷。又原告主張債權額為183,338元,及
其中174,956元自民國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
%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改按年息15%計算),暨違約金1,500元,經計算至訴訟繫屬日即
112年11月17日止,合計706,170元,而系爭遺產中單就坐落於高
雄市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部分交易價格,參考鄰近類似條件
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房屋)最近一次於
111年7月之交易價格每坪單價為225,092元,系爭房屋總面積則
為72.39平方公尺(經換算為21.9坪),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經
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價格每坪225,092元計算,交易
總價為4,929,515元。再按被告林佳輝之應繼分比例6分之1計算
,其潛在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為821,586元(計算式:225,092×2
1.9×1/6≒821,586,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高於原告主張債權總
額706,17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6,17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71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6,610元,尚應補繳1,1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被繼承人林文東之遺產
編號 財產標的 應有部分 ㈠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分之3 ㈡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90分之3 ㈢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㈣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㈤ 臺南市○○區○○○00號房屋 2分之1 ㈥ 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房屋 全部 ㈦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5,2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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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