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898號
原 告 黃王美齡
訴訟代理人 黃昭豐
被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830號清償票款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商銀)持有伊 於民國90年12月28日所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1年3月13日以91年度票字第617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華僑商銀未於93年 12月28日前行使票據權利,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已因時效 完成而消滅。
㈡華僑商銀嗣於94年9月1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新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昌公司),新昌公司持系爭裁定聲請 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於106年1月14日發給106年度執丞字 第157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新昌公司又於11 1年9月23日再讓與該債權予被告,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 對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830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 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 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所為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簽發系爭本票,即應負票據責任,縱其所 提時效抗辯有理由,系爭本票之債權仍未消滅。況系爭本票 自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前5年所生、按週年利率12.25%計算之 利息債權共61,250元(下稱系爭利息債權)為獨立之債權,
並未隨本金債權罹於時效,該部分之執行程序亦不得一併撤 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當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當事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 本票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將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 不安定,惟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准此,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本身雖 未消滅,但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 求權即歸於消滅。
⒉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 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 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 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 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 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時效因請求而 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 30條另有規範。從而,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然請求人未於 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自無從保持中斷之效力。 ⒊另按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為民法第299條第1項所明揭。所謂得 對抗之事由,包括債務人對債權讓與前已完成之消滅時效抗 辯,亦得以對抗受讓人。經查:
⑴、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90年12月28日,依上開規定,該本票 之票據權利自90年12月28日起算3年,故華僑商銀對原告 就系爭本票之本金請求權,應至93年12月28日即時效完成 而消滅。縱華僑商銀係於93年12月28日前,就已聲請本票 裁定,然華僑商銀未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為 民法第129條第2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既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則華僑商銀聲請系
爭裁定後,未於6個月內起訴,不生中斷之效力,其就系 爭本票之消滅時效,仍於93年12月28日就已完成。新昌公 司或被告,雖於時效完成後陸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 並不發生時效中斷重行起算時效之效果,被告亦未主張並 舉證其他時效中斷事由(本院卷第152頁),被告對原告 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消滅。
⑵、復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 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 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該 從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又觀諸該條文立 法理由:「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 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 從隨主之原則」自明。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 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 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已 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 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對原告之票款本金請求權已 於93年12月28日即時效完成而消滅,業如前述,並經原告 於本件起訴後為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之請求權 即已消滅,屬從權利之利息債權(含已發生、時效尚未完 成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隨同消滅。被告辯稱:系爭利息 債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自屬無據。
⑶、從而,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金、利息請求權,均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並經原告為時效抗辯,原告得拒絕給付 ,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即不存在,是原告 之請求,即為可採。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無 理由?
⒈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 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 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 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 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 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 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既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而 消滅,原告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被告亦不得持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當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地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付款地 備註 89年2月11日 黃王美齡 100,000元 高雄市○○街000號3樓 90年12月28日 90年12月28日 屏東市○○路000號 自9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25%加計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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