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840號
KSEV,112,雄簡,840,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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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840號
原 告 何俊良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吳奇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 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許興 國,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闕源龍,有被告 所提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經核於法無違,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967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在案。惟系爭本票非伊所發,其上之簽名非伊所為,與伊之 筆跡不相符,亦未曾同意或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 告,系爭本票顯係遭他人所偽造,本院准予強制執行將有損 於伊之財產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則以:本件被告業經打電話與原告照會,並審核原告提 出來的文件,包括原告的身分證影本、識別證影本、指示付 款同意暨約定書、存摺封面影本,故乃原告親自辦理並簽發 系爭本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 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1967號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主張兩造間 並無票據債權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之簽名係遭偽造等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因存否不明確,原告財產 處於將受強制執行狀態,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 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 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 前提;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 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 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原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 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 ,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 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自 應先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係由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乙節 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系爭本票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 上「何俊良」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所為,經該局文書暨指紋鑑 識實驗室以特徵比對法鑑定後,認與原告當庭書寫、金融機 構申請憑條、換領身分證申請書、徵收單、警詢筆錄等文件 之簽名字跡筆劃特徵不同,有該實驗室於民國112年11月20 日刑理字第112602075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5-24 7頁),是系爭本票上「何俊良」之簽名字樣已不能認定為 原告所為。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 法證明原告有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之,則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非其所簽發乙情,應堪採信 ,原告自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從而,其主張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其中之376,



390元,及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 判決主文第1 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何俊良 111/1/27 475,440元 111/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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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