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480號
KSEV,112,雄簡,48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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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480號
原 告 徐世堂
被 告 大易群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紹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 應同意原告向訴外人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 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銀行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 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內之新臺幣(下同)178,000元,並應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0,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 請求為:「㈠被告應同意原告向第一公司領取附表一所示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內178,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7,71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1頁),原告所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10年5月29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表示 伊願委託被告仲介購買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1 0年5月31日同意給付被告仲介服務費178,000元(下稱居間 契約)。
 ㈡嗣伊經由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馮紹清居間仲介,於110年5月3 1日與訴外人許淑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 ),以6,350,000元購買許淑玲所有之系爭房地,伊欲支付 予被告之居間報酬178,000元亦已存於系爭帳戶中。



 ㈢嗣經伊於110年6月至8月發現系爭房屋具附件所示漏水瑕疵( 下稱系爭漏水),經伊向許淑玲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118號案件(下稱前案)受理,嗣伊與許淑玲已 於111年11月22日就前案成立調解並合意解除買賣契約。 ㈣於買賣契約締結前之110 年5 月29日,被告即以不實廣告表 示系爭房屋於7 年前曾翻新,亦謊稱系爭房屋無漏水,馮紹 清另佯稱:賣方願降價但已將仲介費用扣光,希望伊補貼5 萬元云云,伊才同意支付高於買價2 %仲介費共178,000 元 ,許淑玲在標的現況說明書勾選系爭房屋無漏水情事,被告 亦未為查驗,惟系爭房屋實未於7 年前翻新,系爭房屋具系 爭漏水、賣方亦無扣除全數仲介費,堪認伊係受詐欺而訂立 居間契約,侵害伊之意思自主權,並以起訴狀撤銷居間契約 之意思表示,居間契約溯及失效。況被告既違反居間仲介之 據實報告及調查義務,依民法第571條不得請求報酬,故依 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項、第179 條,擇一請求 被告同意伊向第一公司領取系爭帳戶內之178,000 元。 ㈤又伊為履行買賣契約或以前案處理買賣契約糾紛,已受有附 表二所示之損害共147,710元(下稱系爭損害),故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 稱經紀業條例)第26條第2項擇一請求被告賠償伊系爭損害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媒介原告與許淑玲成立買賣契約時,即得請求報酬,買 賣契約之解除並不使居間契約隨同消滅,伊受領報酬並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
 ㈡況銷售廣告係表示系爭房屋,於當時屋主許淑玲取得之前7年 ,曾由前屋主翻新系爭房屋,伊亦據實告知現況沒有看到漏 水,並向賣方爭取到6個月的漏水保固,且因原告原欲以6,5 00,000元承購,締約前始稱僅願以6,300,000元購買,而後 系爭房地係以6,350,000元成交,馮紹清實係告知屋主有折 損服務費110,000元,經原告同意始補貼51,000元服務費, 伊未違反居間人據實告知及調查義務。況附表二所示之花費 為原告自主支出,難認屬得向伊請求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向第一公司領取系 爭帳戶內之178,000元並賠償系爭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條之撤銷,應於 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



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亦規定明確。又民法第93條 所定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翻新時間、有無漏水情事及賣 方有無扣除全數仲介費等節,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致伊受詐 欺而陷於錯誤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既稱:伊於110 年6月8日因向許淑玲協商,已知悉系爭房屋並未於7年前翻 新,亦知悉許淑玲並未扣除全數仲介費至買賣契約中,且於 110年6月至8月就發現系爭漏水等語(本院卷第163頁),可 認原告既於110年8月就已知悉其主觀認定屬詐欺之上開情事 ,惟原告遲至112年1月7日始以本件起訴狀撤銷居間契約之 意思表示(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而不 得撤銷,故居間契約仍屬有效,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所 為請求,均無理由。
 ㈡被告有無違反居間仲介之據實報告及調查義務或詐欺原告情 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擇一請求被告同意 原告向第一公司領取系爭帳戶內之178,000元,並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經紀業條例第26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 ,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居間契約,業已違反據實報告 及調查義務,並成立詐欺之侵權行為,故不得請求居間報酬 ,皆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 任。
 ⒉次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 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 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 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居間人違反其 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 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 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67條、第571條固有明文。惟所 謂告知及調查義務,應以相當合理之範圍為其限度,倘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從查證,自不得認違反調查及告 知義務。又居間人有否違反上開忠實義務,應由委託人就此 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另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復按因可歸責 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由 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 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 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紀業者及經紀人員依上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其有可歸責之事由,及交易當事人 受有損害、其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
 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具系爭漏水」部分:
 ⑴、原告主張:馮紹清於110年5月29日至110年5月31日告知伊 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許淑玲於現況說明書項次31「是否 有滲漏水情形處?」也勾選「否」,然系爭房屋自110年6 月6日起具系爭漏水,被告僅依許淑玲說明,未盡查證義 務,即告知原告系爭房屋無滲漏水,應具過失等節(本院 卷第11頁),被告則辯稱:伊係告知原告現況沒到滲漏水 ,但因系爭房屋有重新粉刷,故有跟許淑玲爭取6個月滲 漏水之保固,買賣契約締結後因有豪大雨,故有許多水從 冷氣窗潑進來,系爭房屋自110年6月至8月,確實有除本 院卷照片編號1、14外,如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之漏水 情形,惟許淑玲曾於110年7月5日委請訴外人萇銘有限公 司修復系爭房屋之漏水,該公司並曾出具本院卷第134頁 之保固書等語(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4頁、第220頁)。 ⑵、經查,被告所提出之成屋產權說明書、標的現況說明書於 第31項「是否有滲漏水」部分均勾選「否」,有前開書證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而系爭房屋於11 0年6月6日開始具滲漏情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219頁),可認系爭房屋於買賣、居間契約締結後,確 實具滲漏水情形。惟觀兩造間簽立之權益確認書、不動產 買賣意願書(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被告係提供仲 介服務,不包括漏水檢測服務,兩造也未訂立被告應進行 漏水檢測之特別約定,考量被告係以居間不動產買賣為業 ,終非專業調查、檢測漏水之人,於欠缺特殊約定之情況 下,自難要求被告應具專業調查或檢測漏水之能力。被告 受許淑玲委託賣屋後,既已由被告之受僱人親自至系爭房 屋確認現況,惟由肉眼視之,未能看出得輕易發現之滲漏 水情形,故告知原告「系爭房屋現況無滲漏水」,難認有 違反調查義務。又買賣契約締結後,因適逢大量降雨始發



現系爭房屋具滲漏水情事,實難於未降雨或短暫入內以肉 眼觀察屋內情形即可查知,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於居間仲介 期間,確有其他可知悉系爭房屋已漏水,卻故意隱匿未告 知之情事,自不得以系爭房屋於買賣契約締結後發現滲漏 水,逕謂被告未盡調查或據實告知義務,或逕稱被告已進 行詐欺行為。
 ⑶、原告既不爭執馮紹清已有向伊告知,如系爭房屋有滲漏水 ,將保固6個月(本院卷第253頁),堪認被告因未能確知 系爭房屋是否尚存有未易覺查之潛在漏水,然為降低原告 與許淑玲可能因此之契約爭議,已於買賣契約締約過程協 助雙方議定漏水保固條款,以維雙方權益,更難認被告有 違反其對於原告之義務,而故意為利於許淑玲之行為,附 此敘明。
 ⒌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廣告表示系爭房屋於7 年前曾翻新」 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被告以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之廣告佯稱系 爭房屋於7年前翻新,惟經伊於110年6月8日向許淑玲確認 系爭房屋並未於7年前翻新,且許淑玲於7年前購買58之5 號房屋時,該屋也不是剛翻新完成,被告只因賣方於7年 前購入房屋,就謊稱系爭房屋於7年前翻新完成,已違反 據實報告及調查義務,且屬詐欺等內容(本院卷第11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廣告真意係表示系爭房屋於 許淑玲103年1月取得之前7年,曾由前屋主翻新系爭房屋 ,原告於簽約前曾詢問翻新時間,許淑玲亦已稱系爭房屋 係於其買受之前就翻新等語(本院卷第192頁、第220頁至 第221頁)。
 ⑵、經查,本院卷第29頁為被告員工就系爭房地製作之不動產 出售廣告(下稱甲廣告),本院卷第30頁則為被告員工就 系爭房地所為之網路廣告(下稱乙廣告)等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62頁),是觀甲廣告就系爭房屋之現 況記載「前屋主7年前翻新」(本院卷第29頁),乙廣告 則記載「7年前翻新完成」(本院卷第30頁),則消費者 如單依甲、乙廣告記載之文義,將可能認定系爭房屋於甲 、乙廣告刊登之7年前曾進行翻新。
 ⑶、惟查,原告於簽訂居間契約前,就曾實際至系爭房屋看屋 ,有原告與馮紹清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處理居間契約之 被告業務陳柏凱證詞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3頁、第250頁 ),則原告於查看現場時,應得明確查知系爭房屋之現況 ,據以作為其是否締結買賣契約之基礎。況依陳柏凱之證 詞,原告於買賣契約締結前,曾透過仲介再次向許淑玲



認系爭房屋翻新之時間(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1頁),可 認被告於買賣契約締結前,應已再次轉述賣方即許淑玲所 告知之系爭房屋翻新情狀,縱認甲、乙廣告刊載系爭房屋 之翻新時間未臻精確,然被告既於買賣契約簽立前,曾向 許淑玲確認、並重新轉述賣方所稱之翻新情況,難認被告 已違反據實報告或調查義務。況原告於前案,僅以系爭房 屋具系爭漏水為由,主張許淑玲應負相關民事責任,而未 提及該屋之翻新時間,亦屬影響其是否締結買賣契約之原 因,有該案起訴狀在卷可查(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03號 影卷第11頁至第17頁),則原告為履行買賣契約或以前案 處理買賣契約糾紛所為附表二所示之支出,亦難認係因被 告刊登甲、乙廣告所致,故原告基於此部分主張所為之本 件請求,均難認有據。
 ⒍原告主張「賣方願降價但已將仲介費用扣光」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110年5月31日20時整簽約前,馮紹清曾將伊 單獨帶至明誠龍勝加盟店公司3樓會議室(下稱系爭會議 室),因伊至現場要求降價否則不願購買,馮紹清則稱賣 方願降價,但已把4%的仲介費扣光了,希望伊能貼補個5 萬元來完成交易,故伊簽署協議書,同意被告收取伊超過 總價2%之仲介費,伊於110年6月8日才知悉許淑玲並未將 全數仲介費扣光等內容(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稱:馮紹清實係告知屋主有折損服務費11 0,000元,經原告同意始補貼51,000元服務費等內容。 ⑵、經查,原告就上開事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惟於112年8月2 5日聲請調閱系爭會議室於110年5月31日20時整至22時18 分之監視器畫面(本院卷第213頁),被告則表示前述監 視器畫面並未保存,僅有保存簽約時之影片等語(本院卷 第221頁至第222頁)。量及監視器錄影之影像,本有一定 之保存期限,且當事人於民事訴訟程序,就有利於己之事 項本負舉證責任,是如原告於110年6月8日就已知悉其相 關權利可能受被告侵害,惟可證明之證據恐有滅失之虞, 應即時聲請證據保全,原告並未為之,反於112年1月7日 始提出本件訴訟,嗣並聲請相關證據調查(本院卷第9頁 、第13頁、第213頁),則原告自應承受未能提出有利事 證之訴訟不利益。而被告於未具證據保全情事、復未知悉 原告將對其提出民事請求等情況下,按其行政規範覆蓋、 銷毀系爭會議室110年5月31日之監視器檔案,非不具正當 理由。從而,系爭會議室之錄影畫面逾保存期限而不可得 ,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則原告 就此部分所為之本件請求,均難認有據。




 ⒎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業已違反據實報告及調查義務 或有詐欺原告情事,則其主張被告依民法第571條,不得領 取居間報酬,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報酬,或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報酬等節,均無可採 。被告既已媒介原告與許淑玲完成買賣契約之締結,即有權 請求報酬之給付,縱買賣契約因故解除,對被告所得報酬亦 無影響,則被告收受報酬178,000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附此敘明。被告既無前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經紀業條例第26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亦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 條,擇一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向第一公司領取系爭帳戶內之17 8,000元,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經紀業條 例第26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一】
銀行 戶名 帳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 1 辦理房貸手續費 4,000 2 代書費用 36,792 3 110年地價稅 4,784 4 111年地價稅 4,784 5 111年火災地震險 1,537 6 房貸提前解約違約金 23,127 7 110年8月至111年12月房貸利息 101,167 8 第一審民事法院裁判費 21,519 合計 197,710 扣除 前案和解已經受領之金額 50,000 請求 147,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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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易群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