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2417號
KSEV,112,雄簡,2417,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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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417號
原 告 周作瑩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張先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緝字第5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阿爾索斯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A公司)實際負責人;訴外人戴○○王○○則分別擔任A公司之 秘書、員工,負責接聽來電、告知致電民眾說明會舉辦情形 及協助聯繫被告等事宜。被告基於詐欺、以網際網路及報紙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意思,在報紙及網站 刊登澳洲打工度假說明會之廣告,使伊致電詢問,及參加A 公司舉辦之說明會,再由被告藉說明會佯稱:可代辦澳洲打 工度假、申請澳洲雇主擔保移民簽證,協助取得如附表所示 之優渥工作條件及報酬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民國105年3 月31日在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與被告簽立如附表所示 委託契約,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未 依約履行,亦未於所定履約期限屆至後,依約退還款項,伊 始知受騙,被告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 調閱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5號、112年度易字第153號刑案 (下稱系爭刑案)卷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系爭刑 案第一審、第二審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40頁、第 129、131頁),而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見本院 卷第125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表:
委託申請合約書 第1條:辦理申請澳洲簽證,類別-雇主擔保移民簽證(簽證代 號187)。 第2條第5款:工作地點凱恩斯,職稱為看顧,乙方(阿爾索斯 公司)擔保周發薪資1154澳幣,保障年薪稅後實領6萬 澳幣,在職訓練有薪資,雇主提供單人套房(包水電、 家具、暖氣),每週發60AUD伙食費,提撥9%退休金, 久任獎金及第一次零用錢1200澳幣,無工作時,由澳洲 政府保障薪資100%,甲方(周作瑩)依照澳洲政府( 簽證代號187)規定,4年任期,入境2年後,直接獲得P R(永久居留權)。 第7條:(1)本合約書有效期限,自本合約書簽訂之日起至甲 方取得永久居留權止。(2)雙方同意自本合約簽訂日 起,乙方代甲方取得本委託書第1條註明之申請案核准日 為2017年1月31日止,同意延長1季,如未取得,全額退 費,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對方主張任何補償、賠償,雙方 共同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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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爾索斯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