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2286號
KSEV,112,雄簡,2286,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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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86號
原 告 莊秋萍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許念瑜律師
被 告 陳宜安

黃逸珊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沈煒傑律師
複代理人 林承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既為一般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明知 金融帳戶係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應可預見 如提供個人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非屬親故或互不 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 所得工具之可能,然被告陳宜安卻仍於民國111年5月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 告黃逸珊,並由被告黃逸珊隔1、2日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在左營高鐵附近超商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後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佯裝為原告姪子對原 告進行詐騙,原告因而請其友人於同年6月2日代為匯款新臺 幣(下同)1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並旋遭提 領一空,因而造成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被告二人所為, 難推諉係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較低,而未能對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一事,存有一般應有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故 被告二人顯具故意不法侵權之意,而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是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 二人所涉本案刑事詐欺案件前雖不起訴處分,然該處分並無 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縱無故意不法侵權行為,然亦應具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15萬元之 損害賠償。倘認被告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然原告尚得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宜安返還15萬元之不當得利 。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陳宜安應 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陳宜安以:伊亦是被詐騙的,並不知道有系爭款項存在 ,聽同事說可賺外快才將自己帳戶交出去等語;被告黃逸珊 則以:伊並非故意將系爭帳戶交付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 不構成故意侵權行為,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系爭帳 戶之行為,亦不構成過失侵權行為,縱認構成過失侵權原告 所受損害,其自身亦與有過失,應免除或減輕被告應賠償金 額等語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 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為已足。次按連帶債務乃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者,為民法第272條所明定,即共同 侵權行為之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 任。另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 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 ,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舉重以明輕,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處分亦同。且民事訴訟採形式的真實發見主義,與刑 事訴訟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者不同,民事訴訟不涉及國家 刑罰權與被告人身自由,心證程度之要求僅須達到證據優勢 或較強蓋然性即為已足,並不以如刑事訴訟程序達到無合理 懷疑之程度為必要。是以,本件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雖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此對本院並無拘束力,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匯款單據乙紙(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20號詐欺案件卷內 之詐騙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等件為 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雖經高雄地檢署以不能 證明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惟依被告於 言詞辯論庭所述,其均受話術所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以便收取外快乙節,而金融存款帳戶屬個人儲蓄、理財之工 具,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 。被告二人未妥善保管及利用系爭帳戶,而任意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而原告既因被告任意交付系爭帳 戶提款卡之過失侵權行為及詐欺集團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而 受有15萬元之損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二人及詐欺集 團所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15萬元,即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被告已受不起訴處分處 分,亦為不知情之被害人等語,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所辯 並無足採,原告依民法第273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15萬元,即屬有據。 
 ㈢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本件原告係因遭詐欺,以致意思發生瑕疵而將上開 款項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然原告並無將上開款項交付詐 欺集團之意,僅因遭詐欺而匯款,故原告並無任何違反注意 義務之情,且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屬遭詐欺之受害行為而 非詐欺之原因行為,故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任何過 失可言,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 萬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送達回證)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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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