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779號
聲 請 人 柏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維達
代 理 人 曾雪燕
相 對 人 隍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喻
相 對 人 高鑫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梨英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五二五號提存物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851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實施,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 元,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525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 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 第3525號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各1 份、公司變更登 記表2 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3525號卷宗 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既 已同意返還前開擔保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返 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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