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2104號
KSEV,112,雄簡,2104,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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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10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被 告 黃再欽
陳黃惠美

黃秋蟬
彭耀慶
彭家盈彭琇榆


黃再源
陳枝葉即黃再聯之繼承人


黃宛棋即黃再聯之繼承人

黃政岳即黃再聯之繼承人

黃添祥即黃再聯之繼承人


黃再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被告陳黃惠美、黃秋蟬、彭耀慶彭家盈、黃再源、陳枝葉黃宛棋黃政岳黃添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再欽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5,997元 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又附表所示之遺產原為被告黃再欽 之母黃洪月見所有,詎黃洪月見於民國106年4月18日死亡後 ,被告黃再欽為脫免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遭原告追索,竟與其 餘繼承人即被告陳黃惠美黃秋嬋彭耀慶彭琇榆、黃再 興、黃再源及黃再聯(已歿)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黃再興取得 ,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又被告黃再興再將附表二之不動產 權利範圍1/3無償贈與黃再源,另1/3無償贈與被告黃再聯, 其後黃再聯111年10月8日死亡,附表三之不動產即由被告黃 添祥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前開行為等同被告黃再欽將其繼 承之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予被告黃再興,顯已害及原告對 被告黃再欽之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黃 再欽、陳黃惠美黃秋嬋彭耀慶彭琇榆、黃再興、黃再 源及黃再聯間所為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再興塗銷系 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又前開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經撤銷後,被告黃再欽所為無償贈與附表二之不動產 ,以及黃再聯死亡後,由被告黃添祥分割繼承登記等行為, 均屬無效之法律行為,應恢復原狀。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黃再欽、 陳黃惠美黃秋嬋彭耀慶彭琇榆、黃再興、黃再源及訴 外人黃再聯就被繼承人黃洪月見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106 年9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6年9月18日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再興應將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於106年9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㈢被告黃添祥應將附表三所示 不動產,於112年2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後,被告黃添祥陳枝葉黃宛棋黃政岳、黃再源再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8年9月16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再興、黃再欽:黃洪月見生前均是由被告黃再興、黃 再源、黃再聯照顧,母親的遺願也是將附表一的不動產由這 3位兒子繼承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再欽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115,997元之本息未清償。並 經本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5136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在案。
 ㈡黃洪月見於106年4月18日死亡後,被告黃再欽、陳黃惠美黃秋嬋彭耀慶彭琇榆、黃再興、黃再源、黃再聯均為其 繼承人,並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全部分 歸被告黃再興取得,並於106年9月18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㈢被告黃再興於108年9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二之不動 產其中1/3持分贈與被告黃再聯,其中1/3持分贈與被告黃再 源,並於108年9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黃再聯於111年10月8日死亡,附表三之不動產由被告黃添祥 於112年2月3日單獨以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 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應予撤銷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 遺產分割協議及上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無 償行為?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行為及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黃再興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 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黃添祥應將附表三 所示不動產,於112年2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後,被告黃添祥陳枝葉、黃宛 棋、黃政岳、黃再源再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8年9月16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黃再興所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附表一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非無償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244 條第1 、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 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 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 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 項情 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 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 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 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亦即民法第244 條規 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 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 ,均得受保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108 年 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 銷被告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上述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應以被告等人間有無互為對 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斷。再衡諸一般社 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



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 照顧、清償繼承人債務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 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 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 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 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故上開各種因素應可認為屬於遺產分 割協議之對價。
 ⒉經查,附表一不動產經黃洪月見之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被告 黃再興所單獨取得,有遺產分割協議書暨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01頁)。而被告黃再興、黃再欽抗辯訂立上開 遺產分割協議時,係考量被告黃再興、黃再源、黃再聯於黃 洪月見生前,長期擔任照顧者,且主要由被告黃再興支付黃 洪月見之生活費,被告黃再欽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無償行為,而屬有償行為等語,業據 被告黃再興、黃再欽陳明在卷,並提出支出看護費收據為證 ,經核屬實,則被告黃再興、黃再欽所辯洵屬有據。參以本 件並非僅被告黃再欽一人未繼承系爭房地,其餘繼承人即被 告陳黃惠美黃秋嬋彭耀慶彭琇榆亦未繼承上述不動產 ,而除被告黃再欽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如 其等為上開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債權,其餘繼承人應 無亦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理。從而,被告黃再興、黃 再欽辯稱本件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黃再興單獨取得,係考量 被告黃再興、黃再源、黃再聯長期負擔母親黃洪月見之生活 費等語,要屬可採。是以,本件黃洪月見遺產之分割協議既 係考量被告黃再興、黃再源、黃再聯長期擔負照顧黃洪月見 之因素作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黃再興取得附表一不動產 即係基於對黃洪月見家族之貢獻,而由各該繼承人即被告黃 再欽同意作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從而,本件遺產分割協 議及上述不動產所有權轉登記行為自非屬無償行為甚明。 ⒊次按,參諸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 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 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 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本件被告黃再欽 因向銀行產生相關債務,且經原告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核發後並確定,有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1361號支付 命令可參(本院卷第19頁),然被繼承人黃洪月見於106年4 月18日死亡,足認被告黃再欽與原告成立債務時,所評估者 為被告黃再欽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 估,是依前揭說明,被告黃再欽就黃洪月見遺產之繼承權利 ,應非民法第244 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附此



敘明。
 ㈡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非無 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 附表一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且被告黃再興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並塗銷被告黃再興、黃再聯、黃再源就附表二不動產所為 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以及被告黃添祥之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再興所有,即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如其訴 之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附表一:黃洪月見遺產
編號 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1/5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地號: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附表二:
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黃再欽 黃再聯 黃再源 1/3 1/3 1/3 附表三:
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黃添祥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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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