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2097號
KSEV,112,雄簡,2097,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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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09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 告 張益慶益聯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4年1月10日 止,借款利率依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 率2.635%調整。未按期還款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9 萬2,8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 約書、借款戶交易明細查詢表、歷史放款利率查詢單、催告 函及催告退回信件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0頁),經 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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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