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08號
原 告 吳濬彥
被 告 寗祥豪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瀏覽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下稱FB) 「靠北的Me and the boys出來喝酒的應許之海」社團(下 稱系爭社團)分享訴外人楊尚恩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 57分許在FB所刊登,針對訴外人田政弘(臉書暱稱田昀凡) 性騷擾事件,及敘述伊與田政弘社運、黨籍經歷及作為等文 章後(下稱系爭分享貼文),竟於當日下午1時57分後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設備登入其個人FB帳號「Ning H siang-Hao」,在系爭社團之分享貼文下方留言串發表「他 污錢污很大 阿輝伯之前拿400萬給台派年輕人被他污走」等 文字留言(下稱系爭言論),對伊為不實指摘,藉此貶損伊 之人格操守及社會評價,致伊名譽權及人格權受損,而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所為系爭言論乃基於向訴外人王奕凱、田政弘 及網路文章查證後所得「原告就其前所執行之政治工作有帳 務財務款項花用、流向不明,且工作成效無果」之基礎事實 ,對原告所為主觀意見表達及評價,並非無端虛構。又原告 並未擔任公職,按一般社會用語習慣,「污」字僅用在形容 某人就其掌管之金錢去向不明或執行無果等不誠信行為,尚 無從逕解讀為「貪污」作為,而原告身為政治人物,就其從 事政黨或組織工作衍生之財務問題,自得受公眾檢視與批評 ,尚不得以過苛標準要求評論者之言論與查證程度,以免過
度箝制言論自由。伊於發表系爭言論以前,既經查證,伊本 於查證基礎發表主觀評論,即未涉不法,要難謂屬侵權行為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言論如何對其政治工作產生不利影 響,亦難認受有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 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 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 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條第1、2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名 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 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 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不同。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 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 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 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 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裁判要旨足參。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8月8日瀏覽系爭社團刊登之系爭分享貼文後,於 同日下午1時57分以後某時,登入FB帳號在系爭分享貼文下 方留言串,發表系爭言論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言論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應認實在。又原告於 108年8月12日起任民進黨青年發展部主任兼發言人,曾參與 太陽花學運等社會運動,於104年間擔任台左維新之共同發 起人、第一屆理事長,000年00月間台左維新與民主鬥陣經 過整合,正式更名為「民主維新」,原告另擔任北北新巢協 會秘書長等情,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維基百科網頁介紹內容 足佐(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見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原 告具備政治人物之身分,鑑於政治人物藉由組織、加入政黨 及參與選舉,積極投入政治活動及參與公共事務,以爭取擔 任政府公職為民服務,或在野監督政府運作,其廉潔操守與 專業能力自然攸關公眾福址,係屬可受公評事項,惟依前引 規定及說明,被告仍應舉證證明其於發表系爭言論前已經合 理查證,依其取得之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所言內容為真 實,且係出於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方可謂無過失不法,否
則縱令其所述情事係轉載他人陳述,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㈡次查,系爭言論使用「污」字,除有骯髒的、不乾淨的,及 弄髒等意思外,亦有指涉「不廉潔」之意。被告以系爭言論 指摘原告「污錢污很大」、「阿輝伯之前拿400萬元給台派 年輕人被他污走」等情,依一般社會大眾對「污錢」之通常 認識係指非法取得大量錢財之不廉潔行為,可見系爭言論倘 若屬實,在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產生 貶抑之負面印象,性質上即屬貶損原告名譽之言論。被告固 抗辯其於發表系爭言論以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得合理相 信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云云,惟:
⒈被告辯稱伊發表系爭言論以前,已有相關新聞報導提及原告 財務操守有虞云云,迄未提出其發表系爭言論以前所見聞之 「新聞」或「報導」以供參佐,容難採信。
⒉被告復抗辯系爭言論係以網路上廣傳「甲○○在公投盟的惡行 惡狀共14點」文章(下稱系爭網路文章)為基礎而為評論, 並提出系爭網路文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21頁)。惟遍閱系 爭網路文章前後全文,既無製作人或陳述者姓名,亦乏資料 來源(例如係在何媒體、社群網站上所刊登),性質上係屬 來源不明、毫無根據、難辯真偽之編纂文字,衡情一般理性 之人不會採為可合理相信真實之依據,而該文章第12點載述 「說服李登輝基金會出資四百萬給他的團隊做網路宣傳,結 果什麼都沒做出來並在不了了之後直接離職,嚇到李登輝基 金會從此不敢再請年輕人任職」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 ,觀其文意係在指摘原告工作能力不佳且不負責任,尚無從 延伸解釋為原告有「污走400萬元」、「污錢污很大」等處 理金錢事務不誠信之情形。至於被告抗辯系爭言論係針對原 告承攬李登輝基金會以源興牛推廣台灣和牛行銷計畫所為評 論,則與系爭言論指稱「阿輝伯之前拿400萬給台派年輕人 被他污走」云云全然不合,為不足採。
⒊被告另抗辯伊發表系爭言論前,曾向訴外人王燕軍之子王雲 祥求證云云,惟王雲祥否認認識被告,亦否認曾向被告抱怨 原告因源興牛推廣計畫受李登輝基金會委託行銷,而收受資 金400萬元,但什麼都沒有做就污走400萬元資金等情,有11 0年4月13日偵訊筆錄可稽(見卷末證物袋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年度上易字第431號電子卷證光碟,下稱刑事電子卷證偵 三卷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105至109頁),被告辯解顯與事 實不符,為不足採。
⒋再者,被告抗辯於發表系爭言論以前,曾向王奕凱查證云云 ,雖據證人王奕凱證稱:伊曾於107年間在餐會上向被告轉
述,在原告離開「民主維新」以後,「民主維新」新任負責 人曾向伊抱怨該黨向李登輝基金會申請之運作經費約100萬 元到120萬元左右,由原告及幹部拿去做活動,但李登輝基 金會認為提供經費給原告辦這些活動效果不明顯,不願意再 繼續提供。那時候因為原告要出來選舉,所以才會有這些八 卦,伊沒有對被告說原告「污錢」、「污了400萬元」這樣 的話,伊只有說原告申請了上百萬元經費,使用狀況不明, 成效不彰,所以李登輝基金會不願意再繼續提供經費,民主 維新的負責人質疑原告財務運用的問題,這些狀況要注意等 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但由前開證詞可知王奕凱既 未向被告提及源興牛計畫之網路行銷,亦未提及原告向王燕 軍騙取李登輝基金會經費3、400萬元,更無向被告表示或轉 述原告有「污錢污很大」、「污了400萬元」等情,自難僅 憑被告在發表系爭言論以前,曾與王奕凱談論原告在「民主 維新」執行職務情形,遽認被告就系爭言論內容已盡合理查 證義務。
⒌此外,被告抗辯系爭網路文章非伊憑空杜撰,並引用田政弘 在刑事二審112年9月7日審判程序所為證詞為憑(見本院卷 第218至226頁)。本院審酌證人田政弘固證稱:伊曾在網路 社群平台上看到系爭網路文章,有人在FB上討論,因為當時 原告被民進黨延攬,很多人會關注原告,系爭網路文章源自 很多不同人、不同管道,很多原告以前的同事或是組織成員 、志工都在流傳、討論相關事情,伊曾與被告討論系爭網路 文章第12點「甲○○A了阿輝伯400萬元」是在哪裡聽到的,伊 等這群人有共同認識的人,知道事情有去確認實情為何,當 時有不同管道來源都在討論這些事情,伊認為是有可信度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9頁),然而田政弘始終未具體說 明個人有何實際查證作為或提供相關證據,可得合理相信系 爭網路文章內容為真實,不過係將其聽聞之流言傳述予被告 知悉而已,僅憑前開聊天八卦內容,亦難認被告已善盡其合 理查證義務。佐以被告發布系爭言論之後續討論串,有暱稱 「謝賢」之人留言回應:「我真的佩服你的情報力,你是御 庭番眾嗎?」,欲查探系爭言論之消息來源時,被告回覆「 我是歷史本文XDD」云云(見刑事電子卷證偵一卷第49頁) ,益見被告自詡其為系爭言論本源,堪信被告於發表系爭言 論以前,未曾合理查證得信其內容真實之相關資訊,主觀上 亦無意願提供消息來源供閱讀者查證。
⒍末查,被告曾擔任「深口袋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 則以資訊軟體服務、資料處理服務、電子資訊供應服務、管 理顧問或其他顧問服務業等為業,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及新聞報導截圖為憑(見刑事電子卷證偵一 卷第21、55頁),足見被告經營網路事業數年,乃嫻熟網路 言論傳播影響力之人,依其經驗當深諳在網路社群媒體提供 有關政治人物廉潔操守等負面訊息,指摘政治人物之人格誠 信及從政適切性,因傳播迅速、範圍遠大,所產生之名譽傷 殺力甚強,卻疏未善盡合理查證義務,率爾將聊天八卦之內 容,散布於同屬社運人士之系爭社團成員,假藉系爭言論質 疑原告從政之廉潔操守、人格誠信,已難認其所為係屬善意 ,原告縱身為政治人物,亦無義務容忍前開超逾合理界限之 不實指控及不當評論。
㈢從而,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以前,未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 並無可合理相信其所言為真實之確切依據,其所為係有過失 ,且致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受損害,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本院審酌: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之人格及名譽權,原告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而原告目 前就讀碩士班,長期從事政治工作,曾擔任民進黨發言人及 青年發展部主任,目前任職於財團法人生活品質基金會,月 薪約65,000元,其名下有房地、田賦各1筆;被告為碩士畢 業,曾擔任新創公司負責人,目前從事文宣工作,月入約8 萬元,其名下有投資1筆及房地產3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97頁及 卷末證物袋),復考量系爭社團有786名成員,被告甫於108 年8月8日張貼系爭言論,其下即有13人按讚,並獲網友18則 回應,有系爭社團網頁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81、17 5頁),而系爭社團直至111年7月初始關閉閱覽系爭言論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堪認系 爭言論對原告名譽侵害時間長達3年,原告名譽所受損害非 輕,暨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係屬適當,被告抗辯應予酌減 云云,未據舉證證明有何過高情形,為不足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12月29日 起(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求予宣 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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