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1946號
KSEV,112,雄簡,1946,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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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9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黃富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5,883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85,8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8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台幣(下同)75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週年利率8.99%計算,分84期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逾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6月18日起 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本金185,883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臺東企銀 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報紙公告及放款賬卡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3至20、41頁),並據臺東企銀之承受銀行即澳 商澳聖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函覆上開借款數額無 訛,有該行112年11月30日112奧聖(執)字第289號函及借



款帳務明細存卷為佐(本院卷第35至37頁)。參以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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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