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887號
原 告 李沛溱
兼
法定代理人 唐采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被 告 李大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沛溱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唐采晴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共同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6日18時30分許,搭乘70A 號公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不滿訴外人蔡民贈 要求其戴好口罩,竟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先徒手搶蔡民 贈持用之手機得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民贈使用手機之權 利。嗣蔡民贈搶回手機,復以身體靠近蔡民贈並朝其揮舞手 勢,大聲咆哮:「下車,要跟你好好講」等語。又被告李大 文因不滿坐在公車前排之被告唐采晴出聲呼喚其:「先生、 先生」等語,竟基於恐嚇之故意,以身體靠近原告唐采晴及 坐於一旁之原告李沛溱,並對渠等揮舞手勢,大聲咆哮:「 不甘你的事」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使原告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以上開所示之動作恐嚇原告, 已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健康等權利,原告因此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上開行為涉嫌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簡字第97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處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調閱 卷宗查核屬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既以上開言詞,使原告心 生畏懼,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 則有渠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本院個資 卷可參,是本院審酌案發當時係新冠肺炎疫情嚴重傳染期間 ,被告因長期旅居國外,對個人隱私及肖像之保護、配戴口 罩之防疫概念認知,而與國內民眾之認知有所落差,因而產 生誤解,並導致本件衝突之發生,惡意尚非重大、及所為恐 嚇行為非嚴重等情節、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各應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3,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