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853號
原 告 史文孝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被 告 郭展維
訴訟代理人 郭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附民字第81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4,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3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34 ,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5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郭純正(已歿)之孫及案外人郭吉榮之子 ,原告則係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員工。 緣嘉聯公司因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郭純正之繼承人郭 孫烏冊、郭麗卿、郭吉榮、郭結昌、郭文吉等共同繼承且未 辦保存登記之「高雄市○○區○○巷00號」建物,而指派原告於 民國110年8月26日12時許,前往上址查訪建物現況,然被告 於上揭時、地僅聽聞原告提及「法拍」2字,旋情緒失控, 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強制、傷害之犯意,以「你是不怕
你走不出旗津」、「你小心恁爸讓你走不出去」、「我現在 要叫人來,恁爸要你好看」、「恁爸要讓你死啦」等語恫嚇 原告,並作勢要打原告;復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永興 巷內,接續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原告, 致原告之人格受損,原告見被告情緒激動,即轉身離開,被 告旋手持旗杆底座在後追趕原告,原告跑至高雄市○○區○○○ 路00號「勝利商店」前為被告追上,被告即以手掐原告脖子 ,將於告壓制在「勝利商店」的牆壁上,以此方式使原告行 無義務之事,並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對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金額 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公然侮辱、傷害、強制行為乙節,業 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66號刑案(下稱系爭 刑案)卷核閱明確,並有該刑事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1至17 頁),且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 得共聞共見之處,公然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 之名譽及人格尊嚴,並加損害於原告身體,致其受有精神上 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 院審酌原告係碩士,任嘉聯公司高階主管,年收入約200萬 元;被告大學畢業,無業,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除兩 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6頁)外,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斟酌原告所受 傷害之傷勢程度、妨害名譽之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 再衡量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 本院卷第91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 ,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0,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但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因遭此經歷而無法專心工作,且處理事務或類似之工作時常不能控制想起被告當日惡形惡狀,導致原告該年度於嘉聯公司之業績嚴重下滑,影響原告收入甚鉅,估算原告110、111年兩個年度因被告之恐怖行徑影響業績嚴重,甚至差點被其餘股東逐出公司而失業,估算原告收入減少1,034,926元,此部分為原告所失利云云,雖據其提出受傷照片、LINE群組截圖照片、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附民卷第25-33頁)。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收入減少之證明,且原告縱有業績下滑、收入減少、險遭股東逐出公司之情事,其原因所在多有,要難認定係因被告之行為,原告概括將其業績下滑,收入減少等情事歸咎於被告上開行為,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與本件被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12年8月9日(附 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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