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1841號
KSEV,112,雄簡,1841,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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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841號
原 告 蔡海國
被 告 王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大來環保工 程行」(下稱該址房屋)之負責人,且以該址房屋作為辦公 處所及倉庫使用。詎上址房屋於民國111年9月10日9時37分 許,因遭遺留之不明火種蓄熱後,引燃屋內之可燃物品,並 延燒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致伊受有如附表損事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 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8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伊遭原告告訴公共危險罪部分,已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685號案件(下 稱刑事案件)認為無法判定伊為遺留火種之行為人,而為不 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該址房屋起火並延 燒伊所有系爭房屋,致伊受有損害,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 致,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無法舉證證明, 即應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毀損物照片、出貨單、 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3-45頁)為憑,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有 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如附表損害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 故意或過失遺留火種之侵權行為。再參系爭鑑定報告(見刑 事案件偵卷第31-89頁)及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結



果,研判以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然並未能確認 起火原因為何,亦無法認定被告有何過失遺留火種等情,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此外,原告就被告 之行為構成「故意侵害其權利」、「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是依首揭說明,被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81,810元,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1,81 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 1 具材、浪板、電線 81,810元 2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合計 181,8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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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