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824號
原 告 林○卉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伍○萱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敬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姚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6
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51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6,51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林○卉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業據其自述在卷(附民卷第5頁),本判決依法不得揭露 足以辨識其身分資訊。又林○卉法定代理人林○敬、伍○萱為 林○卉之父母,同為足資辨識林○卉之相關記載,爰依前揭規 定予以遮掩,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7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凱旋四路交岔路口,欲超越同行向右前方騎乘腳踏車之原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致該機車附掛側袋拉扯腳踏車左側車身,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肘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合計新台幣(下同)231,825元,被告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8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
⒈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 5款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超車,因而肇致系爭事 故,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分析初步研判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㈡-1、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邱外科醫院112年2月2日 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35至54頁),且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04號(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刑案全卷確認無訛,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14 頁)及電子卷證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依法應對原告 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3,510元
查原告請求醫療費3,510元一節,已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 書及112年1月7日、1月8日、 1月10日、1月14日、2月2日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1至17頁),衡以上開應診日期 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密接,就診醫療院所同一,科別分別為 急診及外科,亦與系爭傷害應診科別相符,堪認確與系爭事 故有關且屬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1,005元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固據原告提出大樹苓雅藥局11 2年1月26日交易明細、112年2月2日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銘益 藥局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5頁)。其中大樹苓雅藥 局112年1月26日交易明細已記載原告購買品項為:棉棒、透 氣膠帶、OK繃、親水性敷料等醫材,共計支出1,005元。考 量原告受有左膝擦傷,而上開用品屬普通外傷常見換藥或清 潔所需器材,足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逾越常理之情,應屬 有據。至原告所提其餘單據,或僅電子發票證明聯,或僅以 數字編碼方式記載品項,並未清楚記載各次購買具體品項, 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此部分單據就是買擦傷的藥膏 ,不知道具體的項目為何,也沒有要求商家提供細項等語( 本院卷第86頁),可見原告就其餘醫療用品請求,並未舉證 證明確與系爭事故有關且有必要,故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⒊就學交通費0元
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僅泛稱:由家長或朋友從住處接送至學校,每日2趟計為600元,共8日云云(本院卷第74、87頁),然此等車資計算基礎及天數,既欠缺乘車試算資料及診斷證明為佐,已難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其醫囑亦未載明原告因有何不良於行或須以輔具輔助行走情況,更難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有乘車就學必要。再參以鄰近原告住處即有4處公車站及1處捷運站等情,有Google Maps列印資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衡情原告尚可搭乘捷運、公車等大眾交通工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往返學校交通費用,難認可取。 ⒋將來醫療費用0元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請求將來給付,以請求 所據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行之期限尚未 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件,有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原 告雖主張有未來支出除疤費用21,000元云云,惟並未就此提 出任何醫囑或診斷證明書為證,故此部分請求有無必要,顯 屬有疑,足徵原告請求將來給付,其發生與否及給付內容均 未確定,不合於上開將來給付之訴要件,是此部分請求尚非 有理。
⒌精神慰撫金12,000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 述,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學生,名下無財產所得 ;被告為高職肄業,現為宅配公司部分工時人員,投保薪資 為34,800元,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1頁),並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及戶役政資料可憑(置於限閱卷),是依其等身分 、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 予酌減。
㈢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3,510元、醫療用品1,005 元、精神慰撫金12,000元,合計16,515元(計算式:3,510+ 1,005+12,000=16,515)。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15 元,及自112年6月26日起(附民卷第21頁本院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㈠ 醫療費 3,510元 3,510元 ㈡ 醫療用品 2,515元 1,005元 ㈢ 就學交通費 4,800元 0元 ㈣ 將來醫療費用 21,000元 0元 ㈤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12,000元 合計 231,825元 16,5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