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93號
原 告 吉獅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被 告 高雄市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翁佳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以每張新臺幣(下同)60元之對價,向被 告批購愛之船之票券,惟被告自民國105年6月起將愛河太陽 能愛之船營運業務委由第三方代為營運管理,被告遂於111 年11月10日在其官網上公告「愛之船業務委外經營及票券退 費說明」,退票方式說明則為:凡持該公司102年間至105年 5月31日所販售之「愛之船團體(批)票」者,得持票券正 本及購票證明至該公司辦理退款退票事宜。原告經整理向被 告批購愛之船之票券,共計剩餘4,343張,應退款項為260,5 80元,隨即依前開公告多次攜同票券正本及購票證明,向被 告請求退款,詎遭被告拒絕退款。為此,爰依原告於111年1 1月10日在其官網上公告「愛之船業務委外經營及票券退費 說明」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5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票面金額110元之票券共1,500張及 購票證明,被告不爭執係向被告所購買,但此部分被告僅願 意以現有票券賠付原告,而不同意退款;至於原告提出票面 金額70元之票券共2,832張,因原告無法提出購票證明,亦 無法證明該2,832張票券係向被告所購買,依票券背面已註
明「一經售出概不退費」,原告請求退票退款為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訊之證人即被告員工郭紋秀到庭證稱:「依原證3 購票證明 上的購入每張金額60元,這60元是優惠價額,並非票面金額 ,被告出售愛之船船票如果以優惠價售出,60元優惠價格的 票面金額是110 元,我們的會計帳冊都是這樣記載,我們今 日有帶103年4月30日營業日報表會計帳冊原本,這個同被告 答辯狀證物2 (本院卷第47-49 頁),這個就是原告原證3 購票證明的營業日報表。經查我們的會計帳冊101年到103 年原告向我們購買愛之船票總共買了二批,第一批101年買 張數1 萬張,單價40元,票面金額是70元,第二批就是上開 提出103年4月30日的1萬張,原告主張證物2票面70元的這批 票號是在102年間印製,請參答辯狀證3 (本院卷第51頁) 這是我們公司內部簽呈的簽文,經查102 年所有愛之船船票 交易並無原告公司購買的證明,這部分庭呈102年被告公司 的收入明細分類帳裡面看不到有原告向被告公司購買愛之船 船票的紀錄,至於原證2票面金額110元這批票我們不爭執是 跟我們購買。」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5-86頁),並提出會 計帳冊原本當庭核對與被告提出之影本相符(本院卷第47-4 9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提出票面金額為110元票券1,50 0張影本及103年5月6日購票證明單影本形式上之真正(本院 卷第84-85頁),再參之被告在其官網上所公告「愛之船業 務委外經營及票券退費說明」,退票方式2.「向本公司批購 票券之商家,須持票券正本及購票證明,至本公司辦理退票 退款事宜。」,則原告持103年5月6日以每張優惠價60元所 購買票面金額110元之票券共1,500張,請求被告依上開公告 辦理退款9萬元(計算式:60×1,500=90,000),應為有理由 。至於原告所提出票面金額70元之票券共2,832張,原告已 當庭自承無法提出購票證明(本院卷第87頁),且亦無法證 明上開票券確係直接向被告所批購,要難符合上開公告退費 方式,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退款,難認有據,為無理由。四、從而,原告依被告在其官網上所公告「愛之船業務委外經營 及票券退費說明」,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112年8月17 日(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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