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1789號
KSEV,112,雄簡,1789,20240124,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89號
原 告 楊欣瑜
被 告 陳錦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 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 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 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 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 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 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 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臺聲字第1476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經盧鳳運起訴後,原告楊欣瑜因買 賣取得盧鳳運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有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21頁、第57- 65頁),並經原告楊欣瑜聲明承當訴訟,已經盧鳳運同意, 但因被告住居所不明未能表示是否同意,而經原告楊欣瑜聲 請本院以裁定其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系爭不動產曾 於民國67年3月8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 萬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系爭抵押權設定 存續期間為67年2月2日至67年5月2日止,迄今已逾20年,亦 未見被告實行系爭抵押權,可認系爭抵押權因擔保債權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及第125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系爭不動產謄本在卷可稽,  經核相符。且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應認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抵押權  所登記之債權清償日期為67年5月2日,迄今約40逾年,而  一般金錢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最長者為15年,是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時效消滅後,抵押權人再經5年除斥期間  迄今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他項權利標示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於民國67年3月8日以鹽地㈥字第019200號收件,以左列土地為擔保,在其上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設定內容如下: ㈠抵押權人:葉陳錦蓮。 ㈡設定義務人:康士偉。 ㈢債權額比例:1分之1。 ㈣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萬元。 ㈤存續期間:67年2月2日至67年5月2日。 ㈥清償日期:67年5月2日。 ㈦設定權利範圍:8分之1。 ㈧證明書字號:067鹽証字第001006號(本院卷第15頁土地登記謄本)。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於民國67年3月8日以鹽地㈥字第019200號收件,以左列土地為擔保,在其上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設定內容如下: ㈠抵押權人:葉陳錦蓮。 ㈡設定義務人:康士偉。 ㈢債權額比例:1分之1。 ㈣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萬元。 ㈤存續期間:67年2月2日至67年5月2日。 ㈥清償日期:67年5月2日。 ㈦設定權利範圍:8分之1。 ㈧證明書字號:067鹽証字第001006號(本院卷第19頁土地登記謄本)。 3 高雄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 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於民國67年3月8日以鹽地㈥字第019200號收件,以左列建物為擔保,在其上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設定內容如下: ㈠抵押權人:葉陳錦蓮。 ㈡設定義務人:康士偉。 ㈢債權額比例:1分之1。 ㈣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萬元。 ㈤存續期間:67年2月2日至67年5月2日。 ㈥清償日期:67年5月2日。 ㈦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㈧證明書字號:067鹽証字第001006號(本院卷第13頁土地登記謄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