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1630號
KSEV,112,雄簡,1630,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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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630號
原 告 吳奈
訴訟代理人 林司涵律師
被 告 潘淑幸

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2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1月6日1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鹽 埕區七賢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 號前,適被告推著手推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徒步直行,疏未注 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竟未在人行道而任意在道路上且未靠邊行走,致 系爭機車車頭與被告之手推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下稱系 爭事故),造成伊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肩膀 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縱認被告手 推車非屬行人,然被告推著手推車亦疏未應靠右側路邊行駛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 新臺幣(下同)657元、就醫交通費297元、無法工作之損失 8萬5,034元、系爭機車折舊後之維修費8,908元及非財產上 損害90萬0,312元等共計99萬5,028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9萬5,2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於案發時係推著手(拉)推貨車,並非行人而 屬「慢車」,另自伊遭撞擊之位置緊鄰路邊汽車停車格觀之 ,顯見伊有遵守於慢車道上靠右行駛之規定,自無「未在人



行道而任意在道路上且未靠邊行走」之過失,故伊不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縱認伊有過失,伊對原告主張醫療費657元、 就醫交通費297元、系爭機車折舊後之維修費8,908元並不爭 執,惟原告所受傷勢顯屬輕微,其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及精 神慰撫金顯然過高,且伊並非肇事主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各自主張他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其各 受有系爭,曾各對他造提出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度偵字第15248號提起公訴後 ,於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97號(下稱系爭刑案)繫屬 審理中,原告就其所受系爭傷害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賠償,而由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2號損害 賠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附民案件),嗣兩造各自就系 爭刑案撤回刑事告訴,經系爭刑案均判決公訴不受理,原 告再就系爭附民案件聲請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業有系爭刑 案判決及系爭附民案件裁定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調取系爭 刑案電子卷證核閱明確;而被告就其所受傷害亦有訴請原 告賠償損害,經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640號(下稱另案 )繫屬審理中,合先敘明。  
(二)按其他慢車,係指人力行駛車輛,包含指客、貨車、手拉 (推)貨車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 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第124 條第3 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其他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 (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處所有人 300罰鍰,並禁止其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關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除經系爭附民案件於準備程 序時當庭勘勘事發地點監視錄影器畫面,有系爭刑案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外(見系爭附民案卷第105頁),亦經另案 審理時再次勘驗,復有另案勘驗結果記載於另案判決之附 件(本院卷第150、151頁)。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使 用手推貨車在事發地點橫越車道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憑(系爭附 民案卷第55至59、71至73、108頁、本院卷第150、151頁 ),顯見被告當時係手推車行經於道路上,並非行人行走 於道路上,原告此情所指,顯有違誤。再者,被告所使用



手推貨車,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及領取證照一情,並 據被告於另案審理時自陳明確(本院卷第146頁),足見 被槓違規使用手推貨車上路,且貿然橫越馬路,未依規靠 右行駛,自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而系爭事故經 送請車禍鑑定結果,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同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未靠右行駛,同為肇 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系爭附民案卷第51、 53頁),是被告所辯,自難憑採,原告主張告就系爭事故 具有過失,自屬有據。
(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依前揭相關勘驗資料所 示,顯見當時被告身著塑膠輕便雨衣,其下半身有隨原告 車燈而照亮,尚非全然身著暗色衣物而無從注意。佐以當 時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查,可徵原告當時未遭障礙物 遮擋,視線理應甚為清晰,並無不能注意情形,且被告使 用手推貨車全然仰賴人力推動,移動速度應非快速,原告 更無不能注意情形,然原告卻疏未注意以致撞擊被告所用 手推車,堪認原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此由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會鑑定 結果亦為相同認定可徵(附民卷案第51、53、61、63頁) ,益足印證。原被告雖另提出颱風過境之新聞資料主張證 當時受風雨影響行車視線等語,然前揭相關勘驗結果,並 未呈現風強雨大而足以影響視線情形,已難認原告上開抗 辯屬實。再參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高雄地區全日累積雨量 僅16.5毫米,與事發地點鄰近之鼓山氣象站是日18時降水 量更僅2毫米、風速為1.3公尺/秒,亦經另案判決記載明 確(本院卷第145頁),可見當時受颱風影響程度有限, 益徵前揭相關勘驗結果已忠實紀錄系爭事故經過,故被告 所提新聞資料,仍無足證實原告有何不能注意情形,是認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具有與有過失,至為灼然。至 上開覆議會鑑定結果固認被告為行人未走人行道為肇事主 因等語,惟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既係使用手推貨車,已 如前述,自屬上開法文所定慢車,前揭覆議結果漏未審酌 上情,遽認被告為行人,自難可採,附此敘明。而被告前



於103年8月22日21時23分許,亦有在鄰近系爭事故發生地 點,手推資源回收貨車貿然穿越馬路,並與訴外人林俊帆 駕駛汽車碰撞,致被告受有右足第5蹠骨骨折等情,有本 院106年度雄訴字第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36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至135頁 ),可認被告曾經歷先前事故,對於手推貨車貿然穿越車 道之危險性應知之甚稔,然被告卻未能記取過往經驗,心 存僥倖貿然上路,更突顯被告之過失程度甚高。本院衡諸 原告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被告上開過失情節,認原告與被 告應各負40%及60%過失責任,較為公允。(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所明文。經查,被告因違背上揭法令而有 前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 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
 1、關於原告主張醫藥費657元、就醫交通費297元、系爭機車 折舊後之維修費8,908元等共計9,862元,為被告不爭執( 本院卷第120、12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2、無法工作之損失8萬5,03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係爭傷害受有每月薪資2萬5,768元,計3個 月共計8萬5,034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受有每月薪資 2萬5,768元計7日共計6,013元(本院卷第120頁),然否 認此範圍以外之損害數額。經查,原告就其因系爭傷害而 無法工作超過7日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此情 所指為真。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6,013元,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外之主張,則屬無倔。
 3、非財產上損害90萬0,312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所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 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本院審 酌兩造陳明或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頁,考量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復經由 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審酌兩造財 產狀況,並斟酌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兩造系爭事故之 發生之過失責任,原告與被告應各負40%及60%過失責任, 業為前所論。是依此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數額為3萬9,525元【計算式:(醫藥費等9,862元+ 無法工作損害6,013元+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60%=3萬9,5 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9,525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該繕本於111年1 1月3日寄存送達,於10日後即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系爭 附民案卷第17頁)即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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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