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342號
原 告 宣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江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榮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秉弘
訴訟代理人 林奕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訂購燈具設備,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26 日簽立「材料設備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含稅 總價為1,102萬5,000元,嗣因被告再追加設備,追加後實際 含稅貨款為1,143萬9,927元。詎被告僅給付第1期至第13期 含稅貨款997萬2,360元、含稅7%送電款80萬0,796元、其他 含稅代扣款32萬3,574元,總計1,109萬6,730元,卻未給付 含稅3%驗收款34萬3,197元,經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未 理,伊遂於111年12月23日以律師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 日內給付欠款,惟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迄今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3,197元,及自111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3條明文約定:「總價:新台幣壹 仟零伍拾萬元整。...(含稅)」,乃經雙方磋商達成合意 後訂入系爭合約中,故雙方真正合意內容應以系爭合約所載 文字為憑,至系爭合約中檢附之報價表內容、議價紀錄僅係 兩造協商之經過,原告自不得援引為請求之依據,伊已依照 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價款,非但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反溢 付原告19萬2,303元,原告尚且需返還,是原告之主張並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向原告訂購燈具設備,兩造於105年8月26日簽立系爭 合約,而契約內容並包含契約之附件即報價單及議價紀錄 ,而被告於系爭合約履約期間亦有追加設備,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合約及其附件、被告收款紀錄和催款紀錄在卷可參 (臺北地院卷第23至31頁、本院卷第77至375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9頁)。系爭合約固記載總價 為「1,050萬元(含稅)」,然依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方式 約定:「貨到經甲方(指被告)及甲方業主驗收合格後付 清貨款,付款方式按議價記錄辦理。」,而系爭合約附件 議價紀錄即記載「報價金額:13,928,080元(未稅);第 一次議價:10,500,000元(未稅)」,報價單末頁亦記載 「合計:10,500,000元、稅額:525,000元、總計:11,02 5,000元」。可知系爭合約記載含稅總價1,050萬元,與其 附件之報價議價相關資料所載未稅價1,050萬元、含稅價1 ,102萬5,000元,所載總價前後並不一致。復核該報價議 價紀錄,原報價為1,392萬8,080元(未稅),嗣經議價為 1,050萬元(未稅),並有報價單細目共計1,050萬元、稅 額52萬5,000元總計1,102萬5,000元,顯見兩造簽立系爭 合約前已歷經磋商議價,並就報價羅列詳細項目後再註記 稅額,是認兩造在歷經詳細磋商議價達成合意後,除兩造 另有特約約定含稅價為1,050萬元,否則應認系爭合約所 載「1,050萬元(含稅)」應屬誤植,實際之真意應為含 稅總價1,102萬5,000元。
(三)關於被告於系爭合約履約過程中(含追加)是否有逾付款 項,被告先稱逾付16萬5,073元(本院卷第17頁),嗣改 稱逾付19萬2,303元(本院卷第382、383頁);被告對逾 付款項之數額之陳述,攸關其己身之利害,前後明顯不一 、反覆不定,憑信性自堪質疑。
(四)依原告提出被告收款紀錄和催款紀錄所示(本院卷第77至 375頁),可知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款項時有註明未
稅金額及稅金,例如應收帳款明細(第二期)記載「項次 :A棟2.⑶.L5;產品編號:FV144191FEA」、「項次:FA棟 2.⑹L15、FB棟2.⑹L15;產品編號:CH-0000-000S」(本院 卷第87頁),所載未稅單價及稅金均與系爭合約之報價單 內容相符(臺北地院卷第27、28頁),倘原告請款金額有 誤,被告當應立即提出質疑,竟捨此未為,顯與一般交易 常情相悖。再者,卷查並無兩造在歷經詳細磋商議價達成 合意後另有特約約定含稅價為1,050萬元之具體事證,是 認兩造就系爭合約約定總價之實際真意應為含稅總價1,10 2萬5,000元,被告所辯,顯難憑採。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金額及利息,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4、36頁),原告之 主張,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3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34萬3,197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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