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330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吳念芷
被 告 杜慶虹
杜翔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 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杜嘉宸(歿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前與 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詎杜嘉宸未依約 還款,迄至111年5月18日止,尚欠本金40,415元暨利息、違 約金未還。嗣杜嘉宸死亡後,被告杜慶虹、杜翔生為其繼承 人,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4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次查,被告住所地分別在臺 南市南區、臺南市安平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3、25頁)。至原告提出之借據約定條款第27條雖約定: 「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2頁)」,然本件僅原告為法人,上開條款內容 又係事先擬妥,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依上開規定 ,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 院逕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