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司聲字,112年度,132號
KSEV,112,雄司聲,132,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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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司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張家瑋
相 對 人 陳麗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及居所地址 所寄送之債權讓與通知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無法送達,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書影本、債權讓與存證信函、退件信 封正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民國113年1 月10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4892700號函所載,相對人確 實居住在戶籍地址(即高雄市○鎮區○○○路00號4樓),是相 對人之住居所尚非不明,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之前,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應無不知相對人仍居 住於前揭處所之可能,足見聲請人顯然係因自己之過失,不 知相對人之住居所。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 ,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顯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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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