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事聲字,112年度,19號
KSEV,112,雄事聲,19,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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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事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異議人 孫傳興
相 對 人 尤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20583號駁回其聲
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裁定駁回(下稱系 爭裁定),系爭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異議人於同年11月 30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規定,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是本院即應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在監服刑十餘年,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時,查詢各級法院管轄區域,僅登錄本院,伊即向本院遞送 支付命令聲請狀,並無違誤。異議人無法得知專屬管轄法院 為何,如法院認無管轄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將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移送至該管轄法院,以保障異議人權 益。爰提出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 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由被 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亦為同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又債權 人之聲請不合上開管轄規定者,因督促程序並無移轉管轄之 適用,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末按定法院之管 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並有規文;是法院就 支付命令管轄權有無之認定時點應以支付命令聲請時為準,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法院依法自應 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於112年11月6日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 請狀所載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 058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又斯時相對人籍設高雄 市楠梓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參(見司促卷第15頁), 則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相對人籍設高雄市楠梓區,依 上開說明,本件督促程序自應專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管轄 法院,非為本院管轄甚明。是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應予駁回,司法事務官以此為由 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 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對該一審法 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 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查 法院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所為駁回之裁定,因其依法不得聲 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秘書 長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釋可參。是法院駁回核發 支付命令之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2項參照),自亦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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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