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馬原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郭伃晴
被 告 謝嘉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馬原金簡字第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提供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共計新臺 幣(下同)49萬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損失,被告之行為 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9、50 、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0 、11月間某日,在臺東海濱公園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 用,嗣經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得49萬元,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 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馬原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 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 依據。據此,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原 告受有49萬元財產損害等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月3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5、17頁),並於同 年1月13日發生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49萬元及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 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聲請僅係促 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 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