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交簡附民字,112年度,18號
MKEM,112,馬交簡附民,18,20240131,1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詹季綱

被 告 徐惠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馬交簡字第14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7時5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陳○渝(未滿12歲之 兒童),自澎湖縣馬公市同和路南向北路外起駛進入車道, 本應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起駛進入車道逆向斜穿行駛,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市 同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新生路之岔路口附 近道路時,見狀避煞不及,撞及被告所騎機車,致原告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肩鎖骨閉鎖性骨折併位移、右膝髕骨撕裂性 骨折、右膝開放性傷口併外側部分肌腱撕裂傷、唇下、右肩 、雙前臂、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此 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862元、看護費5萬1,000元、 交通費8,049元,及受有薪資損失9萬8,215元、非財產上損 害5萬元,共計21萬2,12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2,12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 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 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 ,業據本院馬公簡易庭以112年度馬交簡字第147號刑事簡易 判決認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則被告就其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無疑義。本件爭點厥 為: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4,862元乙節,業據提出 董哲樑骨外科診所明細收據、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下稱三 軍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等件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堪認係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生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勢,須專人協助照 顧1個月乙節,有三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2月27 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書在卷可 佐(見系爭刑案警卷第53頁,本院卷第15頁),堪認原告自 本件事故發生後,有專人照護一個月之必要。而親屬代為照 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 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 決要旨參照),是原告請求看護費5萬1,000元,核屬有據。 ⒊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8,049元乙節,業據提出 機票購票證明單、計程車乘車證明、泰安汽車行收據等件在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7頁),堪認係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生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薪資損失9萬8,215元,有薪資證明書、佳朋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7日佳朋人資字第0000308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3、117頁),參酌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不 宜負重工作至少半年等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則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勢,歷經數次治療,精神 顯遭受相當之痛苦,而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述 目前就讀大學、從事房務員、時薪約180元、經濟狀況貧寒 等語;被告則自陳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系爭刑 案警卷第3頁),並斟酌兩造各自財產收入情形,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103頁 ),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失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21萬2,126元(計算式:4,862元+5 萬1,000元+8,049元+9萬8,215+5萬元=21萬2,126元)。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 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57頁),於112年11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原告本件 請求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據前開規定,原 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 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萬2,126元,及自1 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 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同額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