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交簡字,112年度,204號
MKEM,112,馬交簡,204,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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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各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有明定。次按 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 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6年上字 第190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 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 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 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1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許雅各固 於民國112年8月4日、20日與告訴人林○○○達成和解,且經告 訴人表示不再向被告為刑事追訴等情,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 憑(見警卷第111頁,偵1009卷第65頁),然依上開說明, 告訴人是否曾不行使或拋棄其之告訴權,均無礙告訴人於告 訴期間內得提起告訴之權利。是告訴人既已於112年9月20日 提出刑事告訴(見他卷第3頁),而未逾法定告訴期限,自 應由本院予以實體審究,先予敘明。
三、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見 警卷第37、106頁),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並肇事致人受傷,堪可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於 不顧,並因過失致生交通危害,犯罪情節非微,且加重其法 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 公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該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93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貿 然駕車上路,又未注意禮讓幹線道來車先行,應負主要之過 失責任;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案發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仍未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 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 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1號
  被   告 許雅各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雅各於民國112年8月4日17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 不詳數量之高粱酒後(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已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仍於同日17時前某時,自澎湖縣馬公市國立○○○○○○ ○○○○學校宿舍,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許,沿澎湖縣馬公市文光路126 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貿商街之岔路口,本應 注意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及劃設「停」字之交 岔路口,作直行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道路無障礙無缺陷,亦無其他 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由自貿商街由北向南方向直行由林○○ (未提出告訴)騎乘並附載其配偶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道 路,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而行駛而來,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林○○受有右側手肘撕裂傷、右側膝 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而後座之林 ○○○則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嗣為警據報前來處理時,許雅 各向警方坦承為犯罪嫌疑人,有接受司法裁判之意。二、案經林○○○委請其子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雅各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警 詢中所述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澎湖區院診斷證明書及警方拍 攝之案發現場環境與車損等照片17張、澎湖縣馬公分局交通 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翻拍畫面10 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員警職務報告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 區11201018號)等物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被告無駕駛執照猶貿然駕駛上開機車上路,導致發生本件車 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 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 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肇事 ,並自願接受裁判,雖符合自首之要件,然請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告訴人林○○○之配偶即林○○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且為肇事次因,業如上述,請審酌上情量處被告適當之刑罰 。
㈣又本件被告許雅各迭於112年8月4日、20日,與告訴人林○○○ 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相當之賠償金額,且告訴人亦表明放棄 相關之民刑事告訴,此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稽,仍委由其子 林○○具狀提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62條
(自首減輕)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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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