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72號
原 告 李淨萱
訴訟代理人 黃玟錡律師
被 告 莊志成
王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3號、112年度附
民緝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0,34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0,3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莊志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莊志成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24日左右 ,在金門縣金城鎮城隍廟附近,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 0元之代價,向王文豪租用帳戶。王文豪明知任意將金融帳 戶之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將其所有之金 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租莊志成使用,並 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金門縣 金城鎮城隍廟附近交付莊志成。莊志成再以微信等即時通訊 軟體傳送王文豪帳戶之戶名及帳號予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萬
國娛樂」詐欺集團成員。嗣「萬國娛樂」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王文豪上開銀行帳戶帳號後,自同年3月12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投注下標,要繳保證金及所得稅等語 ,導致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轉帳,因而受有410,346元 之損害等語。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與同法第185條等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莊志成、王文豪連帶賠償前開410,346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並請求本院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 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0,346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文豪部分:認諾原告之前開請求
㈡被告莊志成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著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一般洗錢 罪,均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另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3項、第384條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 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則非法所不許。
㈡經查:
⒈原告所主張被告莊志成前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王文豪前開行為係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 10年度訴字第19號、111年度訴字第8號、112年度金訴緝字 第1號、112年度訴緝字第1、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刑事 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7至1 30頁、第179至247頁)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卷檢閱無訛。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審認明 確,且刑事有罪判決之認定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度,自 足援為本件認事用法之基礎,則被告莊志成、王文豪分別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一般 洗錢罪,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認定。 ⒉此外,被告王文豪於言詞辯論時當庭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 第175頁),被告莊志成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此外,被 告莊志成並未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故被告自應依前開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可認定。是認原告確因被告2人之行為,受有410,346元之 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 償,自屬有據。
⒊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 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 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 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 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 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 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與第185條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等數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並請求本院就 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而依前開各訴訟標 的對於本件原告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而言,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所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乃對本件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 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所規 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 的自無庸再予審酌。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莊志成、王 文豪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 付無確定期限,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從而,被告2人 既經原告求償而未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加付遲 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寄 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6月28日(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 3號案卷第93、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莊志成、王文豪等2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410,346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於本案審理期間亦未衍生額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