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城小字第10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冠樺
被 告 李菁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867元,及其中新臺幣58,207元部 分,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86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附錄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