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城小字第105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尚宗平
被 告 謝秉豐
林妍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277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 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8,27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秉豐邀同被告林妍婕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2年7月24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限自92年7月24日起至97年7月24日止,還款方式自借款日 起共分60期,每期1個月,利息按慶豐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 週年利率百分之10.275機動計息,按攤還本息,並約定未按 期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 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謝秉豐未依約繳款,經催討無效,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 。嗣訴外人慶豐銀行於94年6月14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全 數讓與訴外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成長一公司),訴外人中華成長一公司復於98年8月26日將
上開債權全數讓與訴外人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祈福公司),訴外人祈福公司復於104年10月30日將上開債 權全數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277元,及自98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及自98 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貸款契約書、還款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暨 信封影本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112年度北小字第3927號卷 第13至32頁),堪信為真。被告則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 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 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法院審酌違約金是否過 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本院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 已大幅調降,原告已請求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再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又銀行業者或資產 公司往往將債務人已違約之類此案件於十多年後,主張債務 人違約,藉此收取較高之違約金,銀行業者或資產公司往往 於案件將近15年始起訴,以獲得債權數額之最大化,雖此種 作為符合法律之規定,但未免違悖一般國民之感情,亦有悖 誠信原則,有調整收取違約金之必要;本院審酌本件雙方之 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如主文所示為適當。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8萬8277元 9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4.5 違約金:自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附錄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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