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40號
原 告 粘富敏
被 告 洪志嘉
林峻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 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以112年度豐補字第714號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 9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9日送 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 表在卷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