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2年度,846號
FYEV,112,豐簡,84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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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846號
原 告 王俊凱



被 告 林為
林宗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號: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
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
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為、林宗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0,943元,及被告林為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被告林宗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為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 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 人進行交易,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竟基 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9日某時許, 在臺中市梧棲區中港國小附近,向被告林宗昊(原名:李 宗昊)收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復 於同日稍晚在臺中市大雅區月祥路向被告林宗昊收取訴外 人陳宥君(涉犯幫助洗錢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簡審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轉交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再於111年3月30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 空軍一號,將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 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身分不詳、自稱「吳志賢 」之人,而容任「吳志賢」或所轉交不詳人等使用本案帳



戶。嗣某不詳詐欺正犯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個別犯意,自111年3月31日21時53分許 起,假冒為「誠品網路書局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需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分別於111年3月31日22時3 7分、43分、47分許,各匯款49,986元、29,986元、985元 至被告林宗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於同日22時37分 許,轉帳49,986元至被告林宗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旋 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被 告林為及林宗昊具有幫助前揭自稱「吳志賢」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應連帶對原告所受130,943元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30,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以收取及提供前揭帳戶方式,幫助 前述自稱「吳志賢」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 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130,943元損害等事 實,被告林宗昊涉犯幫助洗錢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簡審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6,000元在案,被告林為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 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 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22



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0296、20339、21491、22039、2 2226號併辦意旨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6517號起訴書在卷可查(原簡附民卷第9-28頁、本院卷第19 -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各於112年7月3日送達被 告林為、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林宗昊(原簡附民卷第5 頁、本院卷第73-81頁),被告2人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 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林為自112年7月4日;被告林宗昊 自112年12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 付原告130,943元,及被告林為自112年7月4日、被告林宗昊 自112年12月13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 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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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