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798號
原 告 姜玉玲
被 告 陳信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7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應可預見他人不合常情地要求其提供金融 帳戶來收受款項,以及將匯入該等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帳至其 他金融帳戶,或從該等金融帳戶提領匯入款項後再前往指定 地點當面轉交所提領現金款項給他人,極可能係計畫以他人 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仍於民 國111年7月2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嗣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15日起,接續以手機交友 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其為工程師,可破解金沙 娛樂賭博網站遊戲規則進而投注獲利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 錯誤,於111年7月23日13時32分、16時2分、16時4分、16時 19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6萬元、4萬元 、3萬元、4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17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只是要去辦理貸款,沒有賺到錢,亦為被害 人,且目前在監獄服刑,無法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 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 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金 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致原告 受不詳之人詐騙,共計匯款17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 乙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號審理後,認被告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42頁),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具有 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 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 ,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系爭帳戶存摺 、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 ,該人將可能利用系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利用 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可預見,然仍將系爭帳戶 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上 開不詳之人,主觀上已有使系爭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 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與不詳之人其他詐欺行為均為 原告受有17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不詳之人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 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 害,是被告僅空言泛稱伊也是被害人等語,難認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 ,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 2年3月1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15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7萬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