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64號
原 告 李美幸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被 告 莊哲誌(即易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莊哲豪(即易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莊崇博(即易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易玉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易玉葉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 第3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並佯 稱:在葉門地區擔任聯合國醫師,有小孩要扶養,因戰地危 險之故想返回臺灣,但需要資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 依指示於民國110年5月7日於臺中市,將新臺幣(下同)共 計20萬元匯入被告易玉葉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等情,是以,原告主張本件 侵權行為地係位在臺中市,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起訴 後,被告易玉葉於112年9月1日死亡,致本件訴訟程序當然 停止,而莊哲誌、莊哲豪及莊崇博均係被告易玉葉之子女, 均為被告易玉葉之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3至139頁),然因莊哲誌、莊哲豪、莊崇博並未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故本院於112年11月20日以裁定命莊哲誌 、莊哲豪及莊崇博為被告易玉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合先敘明。 三、被告莊哲誌、莊哲豪及莊崇博(即易玉葉之承受訴訟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易玉葉得預見通訊軟體臉書暱稱「雷蒙德」(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戴夫威廉姆斯」(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提領款項交付 指定之人,與詐欺犯罪有關,竟貪圖單筆新臺幣(下同)4, 000元之報酬,與「雷蒙德」、「戴夫威廉姆斯」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某日,將名下中華 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即系爭帳戶)提供 予「戴夫威廉姆斯」使用。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000 年0月間,向原告佯稱在葉門地區擔任聯合國醫師,有小孩 要扶養,因戰地危險之故想返回臺灣,但需要資金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5月7日, 以原告自己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又於同日以原告自己所 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3 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又於同日以原告自己所有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嗣原告發覺有異,所匯款項不知下落,方得知係 遭詐騙,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莊哲誌、莊哲豪及莊崇博(即易玉葉之承受訴訟人)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存摺交易 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3頁),而被告莊哲誌 、莊哲豪及莊崇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明定。復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 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易玉葉將系爭帳戶交付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 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易玉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易玉葉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20萬元 ,自非無憑。
(三)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 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 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 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僅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 (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 所得遺產之給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同此說)。查 被告易玉葉於於本件112年5月1日起訴後之112年9月1日死 亡,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易玉葉戶籍 資料在卷可按,而被告莊哲誌、莊哲豪及莊崇博均為其子 ,同有渠等戶籍資料存卷可按,均為其繼承人,依上開說 明僅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責任。是原告請求賠償之對象, 於被告易玉葉死亡後,即為被告莊哲誌、莊哲豪及莊崇博 ,且所得請求之範圍均限於渠等繼承遺產範圍內。(四)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聲明,未加上保留的限制即「於繼 承被繼承人易玉葉之遺產範圍」,本院就超過部分亦應予 以駁回,一併敘明。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再查,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7月 13日合法送達被告易玉葉,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易玉葉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莊哲誌、莊哲豪及莊崇博應於繼承易玉葉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 為請求既屬有理由,則其另依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 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應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