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2年度,1022號
FYEV,112,豐小,1022,202401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10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張光賓
被 告 李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係 位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處,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 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 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本件原列黃金鳳為被告,嗣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 提出「追加被告暨部分撤回狀」,表示因實際侵權行為人為 甲○○,故撤回被告黃金鳳,追加被告甲○○(見本院卷第125



頁),因當時被告黃金鳳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此 部分之撤回,不待被告之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且追加被 告甲○○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新社區中和街4段,往興社街4段之 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處,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擦撞準備於路邊停車之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徐文愛宜所有並由訴外人徐婉蓉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3,799元(包含 工資16,422元、塗裝費用36,351元、零件51,026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且經零件部分折舊後減縮請求為95 ,954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5,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㈠伊僅有輕輕地摩擦到原告保戶車輛,當時是滑 行,速度很慢,且原告保戶車輛並非全部皆係伊碰撞到之傷 害,伊懷疑系爭車輛是否於先前即已受損,卻全部皆要伊承 擔。㈡伊當時摩擦到的地方係系爭車輛之左前方,除該部分 之外,其餘部分不應由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賠案理算書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酒精測 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擦撞準備 於路邊停車之訴外人徐婉蓉駕駛系爭車輛,並導致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 理費用103,799元,其中工資16,422元、塗裝費用36,351元 、零件51,026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被告固辯稱 伊僅有摩擦到系爭車輛之左前方,除該部分之外,其餘部分 不應由伊負責云云,然觀諸前揭估價單影本記載維修項目為 左前霧燈護罩、左保桿支架、左側面轉向燈帶攝像頭、左前 葉子板、左車門後視鏡、左邊電動後視鏡外殼、左前全尺寸 車輪罩等項目,維修項目多集中於系爭車輛之左前方,核與 被告自承伊有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之情無違,並與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及調查資料內照片顯示系爭車輛 之左前車身損傷(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等情,大致相 符,是系爭車輛所為之維修內容,並無不妥。又系爭車輛之 維修項目雖包含「前保險桿下擾流板」,然被告既已自承伊 有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且損壞部位集中在左前車身, 足證撞擊力道非輕,是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應係受撞擊波及 ,故亦有維修之必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並未具體指 明何維修項目不應由伊負責,是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000年00月間,此 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是系爭車輛至遭 損害之112年2月8日為計,使用期間計4個月又7日(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以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5月計算,經以 上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3,181元 ( 計算式如附表),另工資及塗裝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 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95,954元(計算式:43,181+1 6,422+36,351=95,954)。 ㈣又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查本件原告因承保 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03,79 9元予訴外人徐文愛宜,然因徐文愛宜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95,954元,揆諸上開說明,是 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本件原告僅向被告請求95,954元,應予准許。 ㈤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 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2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則被告迄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95,954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 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51,026×0.369×(5/12)=7,845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026-7,845=43,181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