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9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原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假冒告訴人親友要求轉匯遊戲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轉匯約 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遊戲幣,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 財產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得利之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見偵卷 第39、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受有價值相當於4,000元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於檢察官偵訊時當庭給付4,000元予告訴人,可認告訴人 之損害已獲得填補,倘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係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 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