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豐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被移送人 陳磊恩
陳倍恩
陳慕恩
陳樂恩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13年1月8日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514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磊恩、陳倍恩、陳慕恩、陳樂恩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18日21時34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大雅區中科公園廁所旁。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客觀上顯有妨 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 人等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調 查筆錄、臺中市大雅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現場照片等附 卷可稽,並有玩具槍(即水彈槍)照片可資佐證。而查被移 送人等所持有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 人難辨其真偽,足使一般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且本案 係被移送人等攜帶上開槍枝於公園內試槍,經警員接獲報案 而查獲,足見被移送人等持有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已生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 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5條第3款規定,應予處罰。至於被移送人等持有之玩具
槍4把,未扣案,復無證據可證上開玩具槍確為被移送人等 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入,併予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六、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