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簡字,113年度,47號
FYEM,113,豐交簡,47,202401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君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8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君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吳君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爰審酌被告飼養犬隻,本應善盡飼主管理、監督義務,使用 牽繩看管或採取防護措施,避免犬隻對於他人身體可能造成 之危害,卻疏未以適當方法控制犬隻之行為,任由犬隻自家 中跑至道路,致告訴人連才霆騎乘機車與該犬隻碰撞,因而 受有左側腕部腕骨及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害;兼衡被告於犯後 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