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簡字,113年度,3號
FYEM,113,豐交簡,3,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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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OM(中文名:阮文香,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OM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中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 ,是前開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 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NGUYEN VAN THOM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
 ㈢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 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0月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 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院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 案件與本件均為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 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進而危害公眾安全等情,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 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 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 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不慎撞及賴德水停放於路邊之營業小客車,幸無人 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0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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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