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訴訟代理人 黃強騰
龔振中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陸拾元後,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五九○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八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民國86 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據本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經 換發為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93年度執字第55906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並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立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 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聲請人主張已清償相對人 積欠之款項,因而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4年度訴字 第26 18 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茲聲請人以其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供擔保,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現於執行程序中,聲請人並以相對人為 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乙節,業據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審認無誤,堪可認定。次查, 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之事實理由後,認其聲 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事由,尚非無據,應可准許。又查, 本件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0000000 元,聲請強制執行查封 系爭薪資債權,亦據本院調閱執行卷審認無訛。從而,聲請 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相對人執行系爭款項,如經本院准許裁定
停止者,其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最大損失,應係系爭薪資債權 無法清償相對人,所生相對人無法以之從事創造利益。是參 酌聲請人93年度年薪為474475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所 得資料清單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按,及系爭執行事件係 扣押聲請人3 分之1 薪資即158158元(四捨五入),則核定 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自應參酌上 開情事審酌之。從而,相對人如因執行系爭款項,經過系爭 訴訟事件訴訟可能經過之為3 年4 月計算,可獲受償金額為 527193元(158158元×3 年4 月),堪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26360 (527193元,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損失為26360 元),爰酌定如主文 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呈熹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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