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江明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365號返還土 地事件經被告為訴訟告知後,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到院陳稱 :「在委託永慶房屋磐石不動產企業社銷售契約書上,有載 明本件停車位無產權,僅依建商或起造人約定或前手交付使 用權,但若有住戶間最新分管契約時應依最新約定辦理。」 等語,並將該份委託契約書交法院影印,惟被告卻當庭表示 :「未曾見過此份文件內容」等語,是被告所述,就聲請人 與委託房仲業者間銷售合約之權利義務影響重大,故依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請 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 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 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 裁定參照)。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 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 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 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 上開規定要件不符。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上開法庭問答情節,本院均詳載於該言 詞辯論期日之筆錄中,經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通知聲請人 到院閱卷並諭知閱卷後若仍有為本件聲請之必要,可於同年 12月25日前具狀陳明,惟聲請人於同年12月22到院閱卷後, 迄今未有任何陳明,足認以上揭閱卷方式已足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自無再准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從而,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