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8號
原 告 吳○泠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黎○希 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君韋
劉湘仕
被 告 顏育婕
訴訟代理人 柯昆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
字第30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當庭減縮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日上午7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建中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 車速度、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 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持續並超速前行 ,適有原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原告電動自行車),沿 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上揭交岔路口 ,欲左轉彎進入建中街時,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雙側手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及挫傷、左側大腿擦傷、雙側 膝部及小腿擦挫傷、右足擦傷之傷害(以下合稱系爭傷害), 並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12萬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每月需支出5,000元醫療費,計24 個月共12萬元。
⒉交通費25萬4,400元: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每天上下學與補習之交通費用,共 計25萬4,000元。
⒊開刀住院費32萬5,000元:
後續需進行韌帶手術,經門諾醫院評估此部分費用為32萬 5,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10萬元:
被告無視「學區慢行」之警惕,超速撞傷原告,致其受有 系爭傷害,後續需復建2年,現看到與被告汽車顏色相同 之車輛均會恐懼,也不敢騎車,失眠恐慌、學業退步,身 心均有創傷,亦受有勞動力損失及創傷症候群,爰請求精 神慰撫金10萬元。
㈡又本件原告雖有息訟之意,惟原告前經被告汽車之車體損失 險保險公司於賠償被告汽車修繕費後,代位請求原告賠償, 而經本院以112年度花簡字第339號民事判決原告應賠償19萬 2,516元。然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較大,被告不應 將車損賠償責任轉嫁至原告身上,故於本件爰將請求賠償金 額減縮為19萬4,00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騎乘原告電動自行車,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 道駛至路口,未依兩段式,即由直行案外車後方搶先左轉彎 ,且未禮讓對向直行車之被告先行,以致於碰撞肇事。而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均認被告無肇事 因素,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更指出,事故發生當時,縱使被告 依速限行駛,但因煞停距離不足,事故仍會發生,客觀上並 不能歸責於被告,被告超速行駛與本件車禍事故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應認被告並無過失,無需對本次事故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刑事部分,被告雖經檢察官以涉犯過 失傷害罪起訴,並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判決有罪, 惟經檢察官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交 上易字第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 改判被告無罪。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而無須就本 件車禍事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為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本院基於下列括號內卷附資料,先予認定。 ㈠被告前因本件車禍肇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80號
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有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系爭刑 事二審判決認本件車禍發生,縱被告依速限行駛,仍未有足 夠反應時間採取有效迴避措施,本件車禍之發生屬不可避免 ,客觀上不能歸責被告為由,改判無罪。(見本院卷第123-1 39頁)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均認:「原告騎乘原告電動自行車由機慢車道變換至 快車道駛入路口後,未依兩段式反逕由案外車後方搶先左轉 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嚴重影響行車安全,顯有肇事 疏失;另本案若被告汽車依限速(50公里/小時)行駛,其所 需之總煞停距離為33.79至36.27公尺(計算式:反應時間1.6 秒所行駛之距離22.22公尺+煞停距離公尺11.57至14.05公尺 ),惟依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遇見對向左轉之原告電 動自行車至碰撞距離僅約18公尺(依Google Earth量測),顯 然被告難以防範,故難以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並作成:「原告騎乘電動補助自行車,行經號誌管制 交岔路口時,未依兩段式左轉,反逕由快車道案外車後方搶 先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之鑑定意見 。(見本院卷第151-169頁)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有無肇事責任?
㈡若有,本件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述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無肇事責任。
⒈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三、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
行道行駛;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 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 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 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 進行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24條第3項第3款、第125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車禍事故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 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均認:「原告騎乘原告電動自行 車由機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駛入路口後,未依兩段式反逕 由案外車後方搶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嚴重 影響行車安全,顯有肇事疏失;另本案若被告汽車依限速 (50公里/小時)行駛,其所需之總煞停距離為33.79至36.2 7公尺(計算式:反應時間1.6秒所行駛之距離22.22公尺+ 煞停距離公尺11.57至14.05公尺),惟依行車紀錄器畫面 顯示,被告遇見對向左轉之原告電動自行車至碰撞距離僅 約18公尺(依Google Earth量測),顯然被告難以防範,故 難以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並作成:「 原告騎乘電動補助自行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未 依兩段式左轉,反逕由快車道案外車後方搶先左轉,且未 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之鑑定意見等情,已 如前揭三、㈡所述。
⒊又本件經本院勘驗卷附被告汽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路口 監視器畫面光碟,結果核與系爭刑事二審判決理由欄七、 ㈢:「經擷取被告汽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被告汽車 行車紀錄器顯示9月2日上午7時27分整,最後畫面右下方 顯示行車時速是73公里;同日上午7時27分零1秒,對向原 告騎乘原告電動自行車由對向案外車後方搶先左轉彎,畫 面右下方顯示行車時速為73公里;同日上午7時27分零2秒 兩車碰撞肇事,畫面右下方顯示行車時速為57公里,顯示 被告汽車行近路口有逐漸減速之跡象。另依本件肇事路口 監視器畫面(建國路建林街口【往西】)來看,攝錄時間: 7時26分57秒,原告騎乘原告電動自行車沿著機慢車道行 駛;攝錄時間:7時27分整,原告騎乘原告電動自行車駛 入快車道;攝錄時間:7時27分1秒至2秒,原告騎乘原告 電動自行車自案外車後方搶先左轉;攝錄時間:7時27分3
秒,兩車碰撞肇事。」所載情形相符。另本院於勘驗光碟 過程中,並未發現原告電動自行車曾閃爍方向燈,或原告 作任何手勢為左轉警示,復因原告電動自行車行駛在案外 車【白色休旅車】之後,並混雜在眾多同行的機車群內, 而從原告汽車之角度難以察覺其左轉行向;且依警卷第57 頁所示原告電動自行車之車損照片,可知該車僅於把手處 裝設後照鏡,而未有方向燈設置等情。足認本件肇事原因 為原告騎乘原告電動自行車,由機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駛 至路口,未依兩段式,即由直行案外車後方搶先左轉彎, 未禮讓對向直行車之被告汽車先行以致於碰撞肇事;而被 告則因原告電動自行車未有任何左轉之燈號或手勢為警示 ,復因其行駛在案外車【白色休旅車】之後,並混雜在眾 多同行的機車群內,無從察覺其左轉行向。從而,自難認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何迴避之可能。
⒋至原告主張刑事二審判決就被告超速之違規事實部分,未 予納入審酌云云。惟查,就該部分之爭議,刑事二審判決 已於理由欄七、㈣詳述:「被告雖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 ,然依國外相關研究Olson與Sivak(1986)的95%駕駛人於 未感知危險而必須做出停車動作支點行反應時間為(含觸 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剎車、開始有效剎車)為1 .6秒(不含剎車時間),故被告若以肇事地點行車時速50公 里之速限計算,其所需之總煞停距離(反應時間1.6秒所行 駛之距離22.22公尺+煞停距離公尺11.57至14.05公尺)為3 3.79至36.27公尺,方能避免此車禍之發生。然被告遇見 自案外車後方搶先左轉之原告電動自行車,直至本件車禍 發生僅約1秒多,縱被告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此一小型 車且依速限行駛,仍未能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得以採取有效 之迴避措施,本件車禍之發生即屬不可避免,客觀上不能 歸責於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已就被告超速 之違規事實與本件車禍事故不可歸責被告之情詳為說明。 本院審酌行車速限,係交通主管機關依據綜合考慮公路功 能、技術等級、路側開發程度、路線幾何特徵、運行速度 、交通運行、交通事故發生頻率和環境等因素所設置,雖 為判斷肇事責任之重要參考,惟倘行車速限違反與否與駕 駛人能否採取有效迴避措施無涉,則駕駛人就該車禍之發 生即屬不可避免,客觀上即屬不能歸責。而本件被告就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無迴避之可能,而屬不可歸責乙節,已如 上所述,揆諸上揭㈠之說明,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責任之 成立要件,自有所欠缺。
⒌此外,原告就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過失且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乙節,復無其他舉證,故原告之主張,自難採 信。
㈢從而,被告既無原告所指之肇事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 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 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