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2年度,360號
HLEV,112,花簡,36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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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360號
原 告 張弘達

被 告 張益興
訴訟代理人 黃心慈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家暴妨礙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花簡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益興係原告張弘達之叔,竟於民國112年1 月24日12時30分許,基於公然侮辱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 以毀損伊名譽之故意,在花蓮市○○街000巷00號屋外當眾對 伊謾罵:「亂七八糟」、「你自出世以來,公嬤都沒有回來 拜,你今年才給我回來拜」、「不知道我們張家出了一個不 要臉的東西」、「不達不七」、「胡搞瞎搞」等污辱與誹謗 之言語,當時正值過年期間許多親友均在場,被告之行為讓 伊受他人指點,足生損害於原告之聲譽及社會評價。被告對 伊為公然侮辱與誹謗之行為,不法侵害伊之名譽。爰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在刑事已經得到該有的懲罰,且患有重病,已 是最大的懲罰,希望本件能夠免除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13號刑 事判決,就被告之行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 元折算1日,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 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 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次按,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 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 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 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益興上開妨害名 譽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受被告此等侵權行為 後,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聲譽,造成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從 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 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二技,被告為國中肄業, 並參酌兩造為叔姪關係,且辱罵內容顯與家族紛爭有相當之 關聯,及兩造之身分、資力、被告之辱罵情節、原告精神上 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尚嫌過高,應以2,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 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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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