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358號
原 告 許宴超
被 告 韓宏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就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
11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16日遭詐騙將款項20萬元匯入被告之 帳戶,經檢察官查證被告確有參與犯行,提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如主文第1項(遲延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4日起算;附民卷15頁)。被告同意原 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 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為認諾, 同意原告的請求,有筆錄可參(卷41頁),本院應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規定不另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