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162號
原 告 盧秋美
邱乾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建榮律師
被 告 陳奉文
伊宏裕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受告知人 吳鳳娥
林文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複代理人 黃佩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 被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路寬 3公尺、面積240.83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二、被告應將放置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容忍原 告整修前項通行範圍土地為一般農用泥土道路以供通行使用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①如主文第1項(通行範圍下稱A路線),②被告 應將在A路線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地上物拆除,容忍原告整修 為一般農用泥土道路以供通行使用,③原告盧秋美願以相當 之價額購買A路線範圍之土地。主張:原告所有附表編號1、 2土地為袋地,請求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上A路線以連接永興二 街,進出農地操作農事生產。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 請求。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造陳述及證據如 附件所示。另受告知人均不同意原告通行其等如附表編號4 、5之土地(通行路線如附圖二所示P路線、R路線)。二、本院之判斷:本件爭點,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190-2號地 上A路線,是否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 ,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上開規定旨在 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 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 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 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 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 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 之。至於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 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 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92 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可參)。民法第787條所謂通行 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 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 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 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
(二)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兩度履勘現場測量並繪 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一、二;卷115至119、161、163 、261至265、289、291頁),現場勘驗情形如下: ⒈A路線為一條平坦、無農作物的路面,有一處坑洞經測量約1. 7公尺乘1.5公尺,深度約55公分,該路面西側灌溉溝渠上有 堆置雜物,雜物有部分占用該路面,A路線連接的永興二街 路寬約3公尺(卷261、262頁;A路線照片參269、270頁)。 灌溉溝渠西側有種植香蕉樹並有電線桿(卷115頁;照片參12 9、131頁)。
⒉P路線即216號土地上種植蕎麥,地勢較鄰地同段217號地為高 ,接近復興四街的土地較復興四街路面為低,經測量落差約 82公分,且P路線通往復興四街處有一條水溝,並有2支電線 桿會阻隔P通行路線(卷262頁、附圖二P路線之註記;P路線 照片參被證10即卷279至281頁,被證10照片顯示相鄰兩塊土 地地勢有高低、臨路處有水溝、電線桿,應為216號地P路線 現場照片,被告書狀即卷271頁之說明有誤應更正)。 ⒊R路線即404號土地上種植水稻,R路線虛線部分為水稻範圍( 卷261頁、附圖二R路線之註記;R路線照片參被證9即卷273 至277頁,被證9照片顯示有電線桿、香蕉樹、鐵皮圍籬,互 核原告起訴狀後附卷32至35頁A路線照片,被證9應為與190- 2號地相鄰之404號地現場照片,被告書狀即卷271頁之說明 有誤應更正)。
(三)基上事證可知:
⒈原告所有附表編號1、2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編號1、2土地雖非相鄰土地,然邱乾安因 得藉由附表編號6(388號地)及盧秋美所有194號地為通行使 用,自得與盧秋美共同起訴請求通行相同之通行路線以連接 公路,並不因其二人土地中尚間隔388號地,即認應各自認 定通行路線。
⒉原告所有編號1、2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其等自 承原使用上開土地種植水稻,後因無路可通致荒廢,只能種 植龍眼等果樹(卷93頁),是經斟酌上開土地之位置、地勢、 土地面積及用途,應有農用車輛通行之必要,故原告請求通 行路線路寬3公尺應為適當。
⒊被告所舉通行路線方面:
⑴P路線使用受告知人吳鳳娥所有216號地(面積260.65平方公 尺)、另筆218號地(面積42.85平方公尺),與復興四街相 鄰處地勢高低落差達82公分,並有水溝、2支電線桿阻隔 ,如以此為通行路線,尚須填補地勢低窪處及移除電線桿 2支,顯然需費過鉅,並非可供邱乾安土地連接公路之適 宜通行路線。
⑵R路線使用受告知人林文祥所有404號地(面積254.03平方公 尺),R路線虛線西側範圍種植水稻,如以此為通行路線, 須移除現有水稻作物,並在原作為農用之土地上整地作通 行之用,相較於A路線(如後述),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
⒋原告請求通行路線即A路線(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使用190- 2號地面積243.80平方公尺(路寬3公尺),現場可見A路線是 一條平坦、無農作物的路面,其上雖有坑洞然經填補即可作 為通行之用,且溝渠上被告堆置之雜物僅需移除即可,使用 該路線通行不須為過多之花費;再者,A路線位置在灌溉溝 渠的東側,溝渠西側本即種植香蕉樹並設置數支電線桿,雖 因通行A路線使該處成為畸零地,但並不妨礙溝渠西側土地 種植香蕉樹之使用方式。如原告通行A路線,應不致對相鄰 土地所有人即被告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準此,本院認 原告通行A路線以連接永興二街,應屬原告通行必要範圍內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對A路線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 理由,被告依法即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按有通行權人,於 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19 0-2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告請求在A路線通行範
圍內整修成一般農用泥土道路以供通行(卷323頁),符合190 -2號地四周環境現況,應屬有據。再按民法第788條第2項規 定,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 之畸零地者,為通行地所有人即被告,並非有通行權人原告 ,故原告盧秋美請求價購A路線範圍之土地,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788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表 土地(花蓮縣吉安鄉廣賢段)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所有權人 土地登記謄本(卷頁) 1 194地號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原告盧秋美 61 2 195-4地號 (同上) 原告邱乾安 63-65 3 190-2地號 (同上) 被告陳奉文、伊宏裕,應有部分各2分之1 67 4 216地號 (同上) 受告知人吳鳳娥 235 5 404地號 (同上) 受告知人林文祥 237 6 388地號 一般農業區、 水利用地 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205 【附件】 爭點: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190-2地號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通行路線(即A路線),是否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⒈原告在附表編號1、2土地種植水稻,有進出農用機具及載運稻米收成通行周圍地以連接公路(永興二街)之必要。 ⒉A路線為原告土地長久以來之通行路線,被告於102年4月27日因分割繼承取得附表編號3土地後無故將A路線中段毀棄致原告無法通行。 ⒊原告所有附表編號1、2土地中間間隔附表編號6土地,現為農田灌溉水利溝渠使用,其上設有橋面可以通行。 ⒋原告願意依附表編號3土地110年2月實價登錄每坪6,000元價購A路線土地;或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11條以111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350元、按年息百分之8支付每年租金。 ⒈否認過去到現在曾同意原告通行A路線。 ⒉原告所有土地並未相連,中間還隔著388地號土地,故原告各自土地通行路線應分別討論。 ⒊盧秋美、邱乾安所有附表編號1、2土地得通行損害最少處所各為附圖二R路線以連接永興二街、P路線以連接復興四街。 ⒋縱使將原告兩人土地視為整體觀察袋地通行損害最小方式,亦應通行R路線,R路線以外土地面積仍得保持完整性加以利用,總體損害最小。相較通行A路線會使被告土地多出一條畸零地難以使用,僅存面積更小,影響使用耕作收益。 原告證據: ⒈190-2號地現場照片(29-36、129、131、269、270頁) ⒉存證信函(37-40頁) ⒊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187頁) ⒋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189頁) ⒌土地公告地價查詢(191頁) ⒍附表編號6土地現場照片(203、204頁) 被告證據: ⒈空照圖、照片(143-155頁) ⒉216號地現場照片(279-281頁)〈卷271頁被告書狀說明有誤經更正如上〉 ⒊404號地現場照片(273-277頁)〈卷271頁被告書狀說明有誤經更正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