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謝孟哲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劉佳盈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萬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8年9月30日向被告投保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二),並附加安心 住院保險附約條款(下稱附約三),後於92年7月22日再投保 長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I******9,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一) ,並附加安心住院保險附約(下稱附約一)及住院醫療日額( 甲型)保險附約(下稱附約二)。
㈡原告因重鬱症復發、糖尿病及高血脂症,於110年12月12日至 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就診,經診斷於翌日即同月13 日入院治療,住院治療期間自110年12月13日至111年1月17 日,合計住院36日(下稱第1段住院);嗣原告於111年3月2日 因重鬱症復發至慈濟醫院就診而入院治療,住院至110年4月 1日始出院(下稱第2段住院),合計住院31日。 ㈢嗣原告檢附醫療診斷書及收據等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然被 告分別以:「經專科醫師評估…病情於住院後第14日於趨向 穩定,建議短期住院治療再輔以門診後續追蹤即可…,難認 有全程住院之必要,故本案依專科醫師建議,鑑定14日給付 ,其餘部分並無住院必要…」、「關於本次申請0000000-000 0000住院31日,經諮詢第三方專科醫師意見,本案給付0000 000-0000000住院14日。」為由,就第1段住院期間,依系爭 保險契約一、二,分別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
萬8,268元、1萬4,134元;就第2段住院期間,則依系爭保險 契約一、二,分別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2萬8,291元、1萬4,1 45元。
㈣然依附約一第8條第4、5項、附約二第3條第3、5款及附約三 第8條第4、5項關於「醫院」及「住院」之文義,就「住院 之必要性」而言,並未明定須經相同專業之醫師依醫學常規 有相同判斷之要件,被告以上揭專科醫師認定無全程住院必 要性為由,拒絕給付全部住院期間之保險金,顯增加系爭保 險契約及附約文義所無之限制,而提升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之困難,實不符合保險法第54條「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之規定,是原告是否有「住院」之 必要,自僅以負責診治原告之醫師依其專業判斷,即為已足 。而本件原告係依醫囑住院診療,即已符合上揭附約所定「 住院」文義本旨,是被告拒絕理賠第1段住院22日、第2段住 院17日之住院醫療保險金,顯無理由。
㈤為此,爰依兩造間如一、㈠所示保險契約及附約起訴,請求被 告於已給付之保險金外,再給付如附表所示保險金及遲延利 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1,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兩造所簽訂保險契約及附約,其中關於必須「住院」治療 之約定,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 住院必要性,始符合必須住院治療之約定,以符合保險為最 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
㈡原告2次住院,均係以「近期壓力源有工作壓力,因擔心自己 情緒無法控制」之原因而入院,然而其住院一到兩天後即已 睡眠穩定,情緒於一至兩周內即趨穩定,並不見重度憂鬱症 復發之自殺意念、精神運動遲滯、無助無望感等症狀,用藥 也為固定並未調整(第2段住院甚至後面都在處理腹瀉等問題 居多),甚而第2段住院之心情浮躁原因是因為第1段保險金 拿不到所以情緒低落,應無前開持續住院醫療之必要性。 ㈢原告申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評議時 ,經評議中心之專業醫療顧問檢視其第1段住院,發現其110 年12月26日至111年1月7日共22天,最多僅可評價為類似除 外條款之「靜養」、「療養」等級之治療,並非有住院必要 性。而第2段住院之第1天起,護理問題的內容即僅為「個人 因應能力失調」,從第2天(3月3日)即能入睡8小時45分(接 下來3天均入睡8小時以上,後續住院期間睡眠時間約至少6 小時),而從住院後第11天開始,其護理焦點即有「出院準
備」之記錄,其後續住院期間情緒與睡眠穩定,護理紀錄並 未有記載有主要藥物的變動,後續在3月19日、3月26日也有 相同出院準備之護理記載,且也幾乎都是「個人因應能力失 調」、「腹脹」等等護理焦點,尤其從12日開始,其情緒不 好之原因,幾乎都是因為第1段保險金爭議問題,其體況幾 近與第1段住院情緒相同,則依同一專業醫師顧問之標準判 斷,第2段住院並未有急性的憂鬱症狀發作,護理主要又為 個人因應能力失調的問題,且醫院於第12天起就開始有出院 準備的評估,一般而言,短期住院即可,被告僅理賠14日之 保險金,應尚稱合理,其後續相關治療均屬可一般門診追蹤 (以改善之失眠、腹脹、心情不好)情形,恐屬一般靜養、療 養之範疇,而無持續長期住院之必要。
㈣況倘原告第1、2段住院期間均可認有住院必要性,則原告僅 得再請求保險金11萬7,000元,計算式如下: ⒈第1段住院:安心住院HS-10共2個附約、住院日額甲型1個 附約,每日補償金額總共3,000元(計算式:1,000元3=3, 000元),住院36天,故尚剩餘6萬6,000元(計算式:3,000 元36天-42,000元=66,000元)。 ⒉第2段住院:每日補償金額3,000元,住院31天,故尚剩餘5 萬1,000元(計算式:3,00031天-42,000=51,000元)。 ⒊6萬6,000元+5萬1,000元=11萬7,000元。 ㈤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本院先予認定事項:
㈠原告於88年9月30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二,並附加附約 三;嗣於92年7月22日再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一,並附加附約 一及附約二。(見卷第37-116頁)
㈡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至111年1月7日,因「重鬱症,復發; 糖尿病、高血脂症」赴慈濟醫院住院(共計36日,即第1段住 院);嗣於111年3月2日又因重鬱症復發而入慈濟醫院住院, 至000年0月0日出院(共計31日,即第2段住院)。(見卷第117 、119頁)
㈢被告以原告部分住院天數無住院必要,就第1段住院給付14天 之保險費4萬2,402元(含遲延利息)、就第2段住院給付14天 之保險費4萬2,436元(含遲延利息)。(見卷第121-125頁) ㈣倘原告第1、2段住院期間「超過」住院14天部分有住院必要 性,則被告應給付保險金金額為11萬7,000元。(見卷第359 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第1、2段住院期間「超過」住院14天部分, 有無住院必要性?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 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 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 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 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 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 險巿場之正常發展。
㈡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有關「住院」之定義,不以「具有相同 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為必要 。
查依附約一第8條第5項、附約二第3條第5款及附約三第8條 第5項關於「住院」之文義為:「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 ,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 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指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或 疾病,經醫院診斷必須住院治療,並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且 連續住院達六小時以上者。」是依上開附約文字,只要「因 意外傷害或疾病」、「經醫院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正式 辦理住院手續」並「連續住院達六小時以上」,即符合系爭 附約所定「住院」之文義。且其既以「被保險人因疾病或意 外傷害事故,經醫院診斷確定必須住院治療」為要件,依一 般人之理解,當指應由負責診治被保險人之醫師就該被保險 人之病情依其專業知識診斷必須入住醫院治療為判斷標準, 尚無法導出被保險人除經原就診醫院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 診療外,尚須經其他醫師或機構認定確有「住院必要性」之 限制。是被告所辯「住院」尚需符合「客觀必要性」,認以 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 云云,已逸出上開契約文字範疇,增加契約所無之限制,並 導致原告無法預知之結果。並參酌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為被 告所擬之定型化契約,倘被告認有限縮「住院」要件之必要 ,理應將「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 必要性」之要件形諸於契約條文中,以使原告能充分瞭解契 約文義後決定締約與否,而非於事後徒以保險為最大善意及 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等語,而另為文義之探求,揆諸上揭㈠ 之說明,自難認被告所辯有理由。
㈢原告第1、2段住院期間,均已符合「住院」診療之要件。 ⒈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至111年1月7日,因「重鬱症,復發
;糖尿病、高血脂症」赴慈濟醫院住院(共計36日,即第1 段住院);嗣於111年3月2日又因重鬱症復發而入慈濟醫院 住院,至000年0月0日出院(共計31日,即第2段住院)等情 ,已如三、㈡所述,堪認原告確係因上述病症,經慈濟醫 院醫師診斷後住院治療,應認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 所定「住院」診療之要件。
⒉況本件依被告聲請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鑑定,就原告於第1段住院期間之必要性,鑑定意 見認:「上述狀況雖然非住院處理不可之問題,然臨床醫 師會根據多項因子(如家庭支持系統,身體疾病之共病, 性格狀態,危險行為等),與個案討論,調整選擇出院日 期。」,並作成「無絕對須住院之必要性」之鑑定結論; 就原告於第2段住院期間之必要性,鑑定意見認:「綜合 以上所述,謝員(即原告)之情緒症狀在急性精神科病房之 治療環境內監督下規則服藥,隔絕生活壓力事件,可以在 二週內緩解。訴訟事件之影響,對謝員個人因應能力失調 而造成之情緒困擾,實為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中難以處理 之問題,難謂住院之必要性。然臨床醫師會根據多項因子 (如家庭支持系統,身體疾病之共病,性格狀態,危險行 為等),與個案討論,調整選擇出院日期。」因此,亦作 成「無絕對須住院之必要性」之鑑定結論(見卷第337-341 頁)。本院審酌上揭「無絕對須住院之必要性」之結論, 其重點係在臨床醫師就原告之家庭支持系統,身體疾病之 共病,性格狀態,危險行為等因子,所為原告是否住院診 療之判斷,而本件原告既在醫師臨床判斷下住院診療,自 難謂其無住院必要性。並參酌原告所患病症為精神疾病, 以住院方式觀察被告之狀況而適時給予診療,並隔絕其生 活壓力事件,核亦難認僅屬「靜養」、「療養」等系爭保 險所除外不賠之住院醫療行為。從而,原告第1、2段住院 期間,均已符合「住院」診療之要件,被告上述抗辯,自 非可採,其不得執原告之此段期間住院欠缺必要性而拒絕 給付保險金。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2段住院期間「超過」住院14天部分 之保險金,以11萬7,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
查原告第1、2段住院期間「超過」住院14天部分,既有住院 必要性;又此超過14天部分之住院期間,被告應給付之保險 金金額為11萬7,000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揭 三、㈣所述。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7,000元,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26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 憑(見卷第13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9月27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⒈第1段住院:
保險金給付之依據 保險金(每日) 計 算 式 系爭保險契約一附約一第11條第1項 HS-10 1,00030日+2,0006日=42,000元 系爭保險契約一附約二保險給付特約批註條款第1條 1,000元 1,00036日=36,000元 系爭保險契約二附約三第11條第1項 HS-10 1,00030日+2,0006日=42,000元 被告應理賠12萬元(計算式:42,000+36,000+42,000=120,000元),扣除已理賠4萬2,000元(計算式:28,000+14,000=42,000),故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7萬8,000元(計算式:120,000-42,000=78,000元)。
⒉第2段住院:
保險金給付之依據 保險金(每日) 計 算 式 系爭保險契約一附約一第11條第1項 HS-10 1,00030日+2,0001日=32,000元 系爭保險契約一附約二保險給付特約批註條款第1條 1,000元 1,00031日=31,000元 系爭保險契約二附約三第11條第1項 HS-10 1,00030日+2,0001日=32,000元 被告應理賠9萬5,000元(計算式:32,000+31,000+32,000=95,000元),扣除已理賠4萬2,000元(計算式:28,000+14,000=42,000元),故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5萬3,000元(計算式:95,000-42,000=5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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