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黃于庭
黃御恩
相 對 人 尤靖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肆仟元。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參仟元。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即第三人丙○○婚後 育有聲請人,惟於94年6 月24日離婚,當時聲請人均尚未成 年,故於離婚後均係由丙○○扶養照顧至成年,兩造多年未曾 互動,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其扶養義務,爰 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 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 、第3 項、第111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 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 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 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 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 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 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 ,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 母。惟99年l 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l 規定,其中第1 、2 項分別為: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 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 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 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 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 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 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 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 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 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 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 ,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 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 規 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 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相對人現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1.聲請人甲○○、乙○○分別於79年8 月14日、82年7 月8 日出 生,為相對人與丙○○所生之子女,嗣相對人與丙○○於94年 6 月24日離婚,並由丙○○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等情,有聲 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應 堪認定。
2.經查,相對人為62年8 月21日生,現年50歲,為聲請人之 母乙節,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另依職權調取相對 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名 下無財產,105 年度至111 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 ,則相對人並無財產,亦無收入,堪認相對人顯有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揆諸前揭規定,聲
請人既係相對人已成年之子女,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 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不得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但得減輕之: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其等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故應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情,業 據證人即聲請人父親丙○○到庭具結證稱:相對人於94年6 月24日離婚後均未曾探視過聲請人,亦未提供扶養費予聲 請人;而相對人確實有照顧聲請人甲○○至15歲左右,也確 實有照顧聲請人乙○○之12歲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至 167 頁),核證人證述內容與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大致相 符,且經證人當庭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則其證述尚 堪採信。
2.本院綜合審酌前開事證,認相對人於94年6 月24日離婚後 離家,離家前相對人雖與丙○○共同扶養、照顧聲請人,然 於甲○○15歲、乙○○12歲後即未再與兩人同住,亦未再提供 生活費用或任何撫育、陪伴及照護聲請人之具體行為,是 相對人自甲○○約15歲、乙○○約12歲起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 情,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確有疏忽未盡之 處,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 堪以認定。惟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是否情節重大乙節,參 酌證人前開證述,可見相對人於94年以前有與證人及聲請 人同住,且有照顧聲請人之情,足見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 成長過程並非毫無聞問,此與完全未盡扶養義務核屬有間 ,自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 之1 第2 項請求免除扶養義務,難認有據。惟本院審酌相 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成年前,本於對子女之保護 教養義務,依法應對聲請人善盡扶養義務,詎相對人於94 年離家,即聲請人分別年約15歲、12歲後,即再未提供聲 請人扶養費或為實際之關懷、照顧,足徵相對人對聲請人 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此際若由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擔完 全之扶養義務,有失衡平,爰參酌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 之增訂理由,認聲請人得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三)聲請人對相對人所得減輕扶養義務之程度: 1.關於本件受扶養權利人所應受扶養之程度,以及本件扶養 義務人所得減輕渠等扶養義務之程度。本院審酌相對人現 年50歲,戶籍設於高雄市境內,而依據衛生福利部社會救 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於110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13,341元,佐以相對人年事已高,其平日生活開支、社 會娛樂等費用不若一般成年人之需求,惟應尚有醫療或保 健等開支,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
11,000元計算為適當。
2.聲請人甲○○、乙○○方現年分別為33及30歲,甲○○110至111 年度給付所得分別為780,332元、757,772元,財產總額1, 100元、1,100元(見本院卷第193頁至219頁),乙○○110 至111年度給付所得分別為317,650元、299,560元,財產 總額529,500元、529,5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聲請人均值 青壯年時期,應具備相當勞動及扶養能力,復考量相對人 之需要,與聲請人上開經濟能力、財產及工作狀況及身分 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甲○○、乙○○每月所應負擔相對人之 扶養費用為6,000元、5,000元。惟依上開說明,為求事理 之衡平,應調整減輕甲○○、乙○○為扶養義務之程度,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酌減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因而酌定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分 別減輕為每月4,000元、3,000元,方屬適當,爰裁定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聲 請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其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 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月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