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8號
原 告 吳芳藏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被 告 吳陳雪
吳承蓁
吳勝富
吳慧津
吳玲玲
吳蓁蓁
吳有利
吳雅玲
吳雅菁
吳鳳玉
吳信佳
吳鳳源
林吳玉英
陳吳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民國78年7 月28日逝世,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遺產),其配偶吳王謂、長男 庚○○、次男己○○、三男辛○○、四男巳○○、五男壬○○、六男午 ○○、長女甲○○○、次女乙○○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繼 承人。惟三男辛○○於99年7 月24日死亡,其配偶92年3月 14 日已與辛○○離婚,其長男吳有財亦早於95年6 月19日死亡, 無配偶及子嗣,故其應繼分應由被告即子女丁○○、寅○○、卯 ○○三人代位繼承。又吳王謂於108 年11月27日死亡,故其應 繼分應由兩造代位繼承。次男己○○於111 年6 月10日死亡, 故其應繼分應由配偶即被告子○○、子女即被告戊○○、丑○○、 未○○、癸○○、辰○○六人代位繼承,故兩造之應繼分即如附表 二所示。而丙○○死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茲系爭遺產 已變更為兩造公同共有,均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然因兩造迄 未能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丙 ○○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 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及11 44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 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 時的存在。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 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 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二)經查,原告主張丙○○於78年7 月28日死亡,死後遺有系爭遺 產,原告與被告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與被告即巳 ○○、壬○○、午○○、甲○○○、乙○○應繼分各為8 分之1 ,被告 丁○○、寅○○、卯○○代位辛○○繼承,應繼分則各為24分之1 , 被告子○○、戊○○、丑○○、未○○、癸○○、辰○○代位己○○繼承, 應繼分則各為48分之1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而兩造均為丙○○之繼承人,兩造就系爭遺產復未訂有不分割 之協議,惟兩造始終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參考清單、房屋 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9至59頁)為 證,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附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及 核定通知書影本、高雄市小港戶政事務所函附戶籍資料、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函附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等件(見本 院卷一第189 至193 頁、第197 至235 頁、第237 至257 頁 )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出具任何書狀表達 意見,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 ,核屬於法有據。
(三)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尚屬 公平、適當,且被告亦未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提出其他分割 方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兩造按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可採。四、復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 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
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 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 ,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0 號(未保存登記、加強磚造房屋,面積:146.70平方公尺) 全 50,100元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份比例 1 庚○○ 1/8 2 巳○○ 1/8 3 壬○○ 1/8 4 午○○ 1/8 5 甲○○○ 1/8 6 乙○○ 1/8 7 丑○○ 1/48 8 戊○○ 1/48 9 未○○ 1/48 10 癸○○ 1/48 11 辰○○ 1/48 12 子○○ 1/48 13 丁○○ 1/24 14 寅○○ 1/24 15 卯○○ 1/24